张玉菲与崔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2016-09-01 00:04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菲。

委托代理人刘波、罗尹秀,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妍。

上诉人张玉菲与被上诉人崔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后,张玉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原告以其名义将其生母贾某某8万元借给被告,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被告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被告每次在收到借款后,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中,2012年6月30日3万元(未载明借款利息),2012年8月3日12万元(约定月利率3.5%),2012年9月11日3万元(未载明借款利息),2012年10月4日2万元(未载明借款利息),2012年10月15日10万元(未载明借款利息),2012年11月7日10万元(未载明借款利息),2013年1月13日10万元(约定月利率3.5%),七次借款均未载明还款期限。其间,被告多次通过龙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原告在工商银行贵溪支行的帐户向原告汇息。被告通过龙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山信用社汇息的数额为2012年8月26日10 000元、2012年10月11日5100元、2012年10月29日3300元、2012年11月12日7000元、2012年11月22日10 000元、2013年3月20日10 000元、2013年8月23日4000元;被告通过龙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腾龙路储蓄所汇息的数额为,2013年3月16日3500元、2013年4月9日5000元;2012年8月15日被告通过龙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湾子街分社向原告汇息9600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通过龙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汇息6600元;被告通过龙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园储蓄所向原告汇息数额为2012年11月26日10 000元、2013年3月27日10 000元、2013年5月3日2000元;被告向原告在工商银行贵溪支行的帐户汇息的数额为2012年9月5日4200元、2012年12月18日10 000元、2013年1月5日7200元、2013年2月3日9500元、2013年2月13日13 100元;除被告通过金融机构转款外,原告于2012年8月3日、2012年9月11日两次向被告交付借款时,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之前借款利息6600元(每次3300元),另外一次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被告交给原告利息3500元,原告共计收到被告借款利息150 200元(其中含贾某某8万元借款利息)。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其间,2013年6、7月份,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5月22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中,在接受法庭询问时,被告陈述其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约20余万元,均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据。

原审原告崔妍一审诉称:原、被告经平等协商,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先后于2012年6月30日、2012年8月3日、2012年9月11日、2012年10月4日、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率3.0%)、12万元(月利率3.5%)、3万元(月利率3.0%)、2万元(月利率3.0%)、10万元(月利率3.5%)、10万元(月利率3.5%)、10万元(月利率3.0%),共计50万元。2013年4月之前被告均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之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利息也不返还原告本金,经原告再三要求,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归还给本金20万元,但拒绝支付该20万元的约定利息91 000元,其余本金和利息均不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本金30万元;2、被告支付2013年4月起至起诉之日的约定利息171 70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清偿时止;3、被告支付2013年4月起至2014年5月22日的约定利息91 000元。

原审被告张玉菲一审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仅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78000元;2、被告已经归还本金178000元以及该部分利息96700元;3、被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在归还20万元后,余款未清偿,对于未清偿部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除10万元原告陈述为现金交付外,其余40万元均有中国信合交易凭证予以佐证,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据后,只认可实得原告借款178 000元的主张与事实及常理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七份借据中,其中5份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依据被告在接受法庭询问时的陈述及其多次向原告汇息,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据的事实,以及汇息的数额与借款数额的比例,可以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且约定利率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超过法律允许范围部分的利息,依法应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属双方当事人自愿,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玉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原告崔妍借款300 000元;二、被告张玉菲自2013年8月24日起截止2014年5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5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30万元借款利息,至清偿借款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26元,依法减半收取4713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713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张玉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50万元明显超出诉讼请求。从2012年6月31日至2013年1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前后共签订了七张借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仅取得借款共计178 000元。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仅针对2012年6月30日的3万元借款、2012年8月3日的12万元借款、2012年9月11日的3万元借款、2012年10月4日的2万元借款以及2013年1月13日的10万元借款,本金共30万元,但一审判决“被告张玉菲自2013年8月24日起截止2014年5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50万元借款利息”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认定每笔借款均约定有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上借条中,其中仅2012年8月3日的12万元借款与2013年1月13日的10万元借款约定有利息,利息为月利率3.5%,其余款项双方均未约定有利息。自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后,因上诉人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征得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在有多余的钱时再向被上诉人补齐所欠利息,所以双方之间的利息实际是不定期不定数额支付,这一点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的汇款金额无法体现双方针对还本还息的具体约定,但一审判决仅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息的数额与借款数额的比例便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是无事实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其余五笔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有借款利息。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归还被上诉人20万元后仍有30万元余款未清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经一审庭审查明,从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前后汇款共150 200元,因一审判决对借款利息事实认定错误,在未查清上诉人每笔汇款性质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便将该笔款项全部认定为被上诉人的汇息行为,由此可见,一审判决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缺乏证据证明的。2012年8月3日的12万元借款与2013年1月13日的10万元借款已经支付利息150 200元(含2013年1月13日1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了“先付息后用”,被上诉人在交付借款时已将该笔借款一年的利息42 000元予以扣除)。四、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1月13日10万元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先付息后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一审判决从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5月22日以本金50万元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以本金30万元计算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判决明显超出了诉讼请求,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崔妍二审答辩:一、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借款本金数额为50万元明显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第一,被答辩人张玉菲向答辩人借款总额为50万元,而非张玉菲所说的30万元。2013年4月之前,被答辩人均按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起,被答辩人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利息也不返还本金,经多次催讨后,被答辩人于2014年5月22日归还答辩人20万元,但未支付该20万元从2013年4月起到2014年5月22日止的利息。所以,答辩人先起诉张玉菲归还其先后于2012年6月30日、2012年8月3日、2012年9月11日、2012年10月4日、2013年1月13日借得答辩人的共30万元本金及从2013年4月起至归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后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张玉菲支付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7日两次向答辩人借得的本金共20万元从2013年4月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的利息。第二,原审判决第二项“2013年8月24日起”应为笔误,正确表述应为“2013午4月”,因张玉菲是2013年4月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因答辩人与张玉菲约定的借款利率均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而一审认定当事人之间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只能按四倍计算,所以张玉菲未归还的30万元借款和已于2014年5月22日归还的20万元借款,均应支付从2013年4月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的利息。所以,原审判决并未超出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提供的张玉菲出具的七张借条,借款金额总计50万元,如果张玉菲仅得178 000元,为什么自己要写总计50万元的借条,张玉菲在一审庭审时既未主张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被强制所写。二、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每笔借款均约定利息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张玉菲七次向答辩人借款,每次借款均约定有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除张玉菲出具的借条外,还有张玉菲的当庭陈述、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往来业务凭证、张玉菲与答辩人之间关于借款的对话录音及往来短信、证人证言,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包括口头形式等其他形式,其他形式同样有效。因此,张玉菲否认其七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均约定利息的事实,纯属对法律断章取义。三、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归还被上诉人20万元后仍有30万元余款未清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的问题。第一,答辩人提供的借条,充分证实张玉菲向答辩人借款总金额为50万元,经答辩人多次催讨,张玉菲于2014年5月22日还了20万元,至今尚有30万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上诉人张玉菲不能自圆其说,其在上诉状中承认2012年8月3日向上诉人借款12万元,2013年1月13日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每月利率3.5%。同时其提出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先后向上诉人汇款150 200元,均用于支付2012年8月3日和2013年1月13日两次借款约定的利息。如果按约定月利率3.5%计算,2012年8月3日的12万元借款截至2013年8月23日,上诉人应付利息为50 400元;2013年1月13日的10万元借款,截至2013年8月23日,上诉人应付利息为24 500元;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这两次借款应付利息总计为74 900元,上诉人怎么会付150 200元呢?只能说明这150 200元汇款,上诉人并非仅用于支付2012年8月3日和2013年1月13日这两次借款的利息,而是用于支付上诉人七次向答辩人借款、一次向上诉人母亲借款以及本案诉讼标的以外借款应付的部分利息。四、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这一主张的唯一依据是其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3日的借条上有其注明的“先付息后用”字样。但实质上并不存在“先付息后用”的情形。第一,张玉菲出具的借条上只约定了借款利率,并未注明借款期限,也未注明先付多少息。从实际操作来讲,如果不事先约定借款期限,就不可能存在“先付息后用”的情形。第二,答辩人是在贵阳市碧海商业广场工商银行分支机构取得捆扎好的10万元给张玉菲,因双方分别居住在龙里和贵阳,张玉菲嫌付利息麻烦,在拿到答辩人的10万元借款后,马上给付了第一个月的应付利息。也就是说该笔款项上诉人是把10万元借款全部给张玉菲的,没有先扣出利息。再说如果只是先扣出第一个月的利息,这对上诉人来说几乎没有任何意义。第三,如果上诉人确实有意要求“先付息后用”,根本不可能让张玉菲书写“先付息后用”这样的借条。反而是张玉菲在写借条时有意利用答辩人当时对她的信任,故意在借条上留下对答辩人不利的暇疵,充分暴露其当时就有不还款、少还款的主观故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张玉菲对其向崔妍出具的八张借条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并且其在其中一张借条上注明“总条子捌张,合计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正”,除张玉菲向崔妍母亲贾某某借款8万元(已经另案处理)的一张借条外,其余七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50万元。上诉人在二审中对2012年8月3日及2013年1月13日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并称2013年1月13日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96 500元。

综合双方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如何确定,相应的借款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的七张借条的真实性、张玉菲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张玉菲于2012年8月3日、2012年9月11日两次借款时,向崔妍支付之前借款利息6600元(每次3300元),在崔妍交付2013年1月13日借款10万元时,张玉菲给付利息3500元,崔妍共收到张玉菲通过金融机构转款等方式给付150 200元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的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崔妍主张债权关系存在,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张玉菲向被上诉人崔妍出具的七张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期限,载明的借款金额合计为50万元。据此,本院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分析如下:第一,对于争议的2012年6月30日借款(金额3万元),崔妍仅提供借条而未提供打款凭证佐证,鉴于该笔借款是双方的首笔借款,且借款金额不大,从双方其后发生的借款情况及交易来看,崔妍具有给付能力,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对于争议的2012年8月3日的借款(金额12万元),上诉人张玉菲一审、二审均对该笔借款事实未持异议,结合崔妍一审自认扣除之前借款利息3300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院对该笔借款的本金确认为116 700元;第三,对于争议的2012年10月4日(金额2万元)、2012年10月15日(金额10万元)的借款,因被上诉人崔妍提供了相应日期和相同金额的银行存款回执单佐证,上诉人对存单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其否认获得借款但并未提供反驳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该两笔借款,本院予以确认;第四,对于争议的2012年9月11日借款(金额3万元),被上诉人崔妍一审自认扣除了之前借款的利息3300元后,实际打款给张玉菲26 700元,与其提供的银行存款回执单载明的金额相互印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本院对该笔借款的本金确认为26 700元;第五,对于争议的2012年11月7日借款(金额10万元),崔妍主张其通过信用社借款给张玉菲10万元,其一审提供的银行存款回执单显示的交易金额为1.1万元,二审中,崔妍提供其在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麦分社办理的存款凭证图片(显示存款金额4万元)一份,其委托赵坤武打款的《委托书》一份及赵坤武出具的由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煤矿村支行盖章确认属实的《情况说明》(载明打款金额为4.9万元)一份,共同佐证该笔借款的给付情况,前述证据显示的收款人均是张玉菲,且收款账号相同,合计金额10万元与张玉菲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相符,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张玉菲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依据,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第六,对于争议的2013年1月13日的借款(金额10万元),双方均认可系现金交付,崔妍称张玉菲在获得借款10万元后当场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500元,二审中,上诉人对该笔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称实际收到该笔借款本金为96 500元,双方自认的事实相符,并与双方在该笔借款中约定“先付息后用”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笔借款的本金确认为96 500元。综上,张玉菲从崔妍处实得借款本金确认如下:30 000元+116 700元+26 700元+20 000元+100 000元+100 000元+96 500元=489 900元,扣除双方一致认可已偿还的借款本金200 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为489 900元-200 000元=289 900元。一审认定尚欠借款本金的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玉菲一审辩称其实得借款178 000元,二审辩称其实得借款220 000元,均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张玉菲辩称其只是作为介绍人,帮崔妍借款给案外人胡某某,其并未实际获得和使用借款。张玉菲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其主张。因证人周某某陈述其不知道张玉菲的钱从何处来,其只是两次和张玉菲一同将钱借给胡某某,故周某某的证言并不能证实张玉菲帮崔妍借款给胡某某的事实,即使张玉菲借款给胡某某属实,也仅是张玉菲与胡某某之间发生借款关系,与崔妍无关,胡某某并非本案争议借款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张玉菲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张玉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辩称系崔妍强迫其所写,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的利息问题。根据举证规则,因张玉菲作为借款关系的债务人,故其应对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玉菲对于共支付150 200元给崔妍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其中57 8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其余92 400元是偿还2012年8月3日及2013年1月13日借款的利息。首先,张玉菲未收回已偿还本金的借条,也未对借条内容作出还款变更,其主张偿还借款本金57 800元,缺乏证据证实,崔妍亦不认可;其次,张玉菲连续多次向崔妍付款而不要求崔妍出具偿还本金的收据,与其曾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后要求崔妍出具收条的客观表现不符;再次,从张玉菲付款情况来看,在发生2013年1月13日借款之前,除了2012年9月汇款4200元与张玉菲自认给付12万元的利息(约定月利率3.5%,则月息4200元)相一致外,2012年8月汇款共19 600元,2012年10月汇款共8400元、2012年11月汇款共27 000元、2012年12月汇款10 000元均明显大于4200元,与张玉菲主张不符,并且在前述付款期间,张玉菲又分别于2012年8月、9月、10月、11月陆续向崔妍借款,若张玉菲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属实,其就没必要在偿还本金的同时又重新向债权人借款,故张玉菲的主张不符常理,而崔妍在获得利息后再借款更符合常理。又因双方均一致主张是不定期不定数额支付借款利息,且张玉菲在一审陈述其支付利息20余万元均未要求崔妍出具收据,故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率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张玉菲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已偿还借款本金57 8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在利息支付方面,虽然在崔妍起诉前,张玉菲已自愿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了部分利息,该利率虽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由于系张玉菲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此后,自2013年8月起,张玉菲未偿还借款利息,崔妍主张尚未支付的利息,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结合借款本金清偿情况等事实,对利息计算确认如下:自2013年8月24日起到2014年5月22日止,以借款本金489 9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23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289 900元(489 900元-200 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上诉人张玉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玉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被上诉人崔妍借款289 900元;

三、变更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张玉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以489 900元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时止,以289 900元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给被上诉人崔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26元,减半收取4713元,由上诉人张玉菲负担2663元,被上诉人崔妍负担20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上诉人崔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26元,由上诉人张玉菲负担9000元,被上诉人崔妍负担4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一铭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熊元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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