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许仁惠、杨应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9-01 00:04
原告独山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独山县城关镇(现为百泉镇)和平路21号,机构代码5733074-8。

法定代表人王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疆,系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仁惠,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杨应萍,住都匀市。

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独山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与被告许仁惠、杨应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独山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疆、被告许仁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应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许仁惠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该借款展期后,被告杨应萍为被告许仁惠在借款展期内归还借款提供担保。展期届满后,被告方仅归还0.41万元,现要求被告许仁惠归还尚欠借款17.59万元,给付违约金5.4万元,被告杨应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申请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许仁惠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许仁惠发放借款。

2、《抵押物品清单》及匀房权证文峰字第57747号房产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仁惠自愿提供属其所有的位于都匀市环东中路254号馨峰苑3号E座2单元2层附3号房屋用作借款抵押。

3、被告许仁惠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都匀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仁惠的诉讼主体适格,用作借款抵押的房屋属其所有。

4、《贷款展期申请》一份、《贷款展期申请承诺》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许仁惠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的情况,被告杨应萍自愿为被告许仁惠归还借款提供担保。

5、《贷款收回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于2014年4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0.41万元,现尚欠借款17.59万元。

被告许仁惠辩称:当时代替被告杨应萍向原告借款,该借款汇入被告杨应萍的账户,借款时已经扣除0.9万元借款利息,且后来的借款利息也是被告杨应萍支付,现经济困难,原告违约金主张过高,要求减少,愿意与原告协商如何还款。

被告许仁惠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应萍辩称:为被告许仁惠提供担保是事实,其收到的原告借款经过被告许仁惠的账户转入,借款利息口头约定按照每月5%计算,原告在借款时已经扣除0.9万元借款利息,该借款利息已经给付至2012年12月,现愿意与被告许仁惠一起跟原告协商如何还款。

被告杨应萍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未提供证据。

被告许仁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说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许仁惠归还尚欠借款17.59万元,给付违约金5.4万元,是否支持?2、被告杨应萍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许仁惠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为此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许仁惠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2日至当年5月21日止,合同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同时,被告许仁惠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自愿提供属其所有的位于都匀市环东中路254号馨峰苑3号E座2单元2层附3号房屋(房产证编号:匀房权证文峰字第57747号)作该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许仁惠发放贷款1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仁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同意展期至2012年11月21日。2013年3月6日,被告许仁惠向原告出具《贷款展期申请承诺》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许仁惠要求借款展期至2013年6月21日;在2013年3月21日前还清至当年2月21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余下借款利息在借款展期届满时还清。被告杨应萍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上签名捺印。2013年6月23日,被告许仁惠再次向原告出具《贷款展期申请承诺》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许仁惠要求借款展期至2013年7月21日还清借款本金,在当年7月10日前还清应付借款利息,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借款人应按借款总额30%的比例给付违约金”。被告杨应萍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上签名捺印。2014年4月18日,被告方在归还原告借款0.41万元后,余下借款未能归还,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1、2012年2月22日,被告许仁惠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5%(年利率60%)计算,每月0.9万元,被告杨应萍已经按月给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12月。2、被告许仁惠自愿提供属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作借款抵押,双方未办理该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3、被告杨应萍两次在被告许仁惠向原告出具的《贷款展期申请承诺》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未与原告签订书面担保合同。4、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一年期)为5‰。

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许仁惠用作借款抵押的房屋的抵押权及尚欠借款利息的主张。二被告主张在收到原告借款时,原告已经扣除当月借款利息,实际得款17.1万元,原告对此否认,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许仁惠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并为此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认可,被告许仁惠在借款期满后未能还款,其向原告出具的《贷款展期申请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许仁惠归还尚欠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应萍两次在被告许仁惠向原告出具的《贷款展期申请承诺》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但其行为应视为向原告保证被告许仁惠履行归还借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杨应萍对被告许仁惠尚欠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又明确“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借款人应按照借款总额30%的比例给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许仁惠未能偿还借款,经双方同意借款展期至2013年7月,展期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许仁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30%过高,依被告的要求可进行调整,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违约金的赔偿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为2%(年利率为24%)。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从2013年8月起以借款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许仁惠用作借款抵押的房屋的抵押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在收到原告借款时,原告已经扣除当月借款利息,实际得款17.1万元,但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加之原告对此否认,故二被告就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仁惠尚欠原告独山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7.59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归还完毕。

二、由被告许仁惠从2013年8月起以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独山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杨应萍对一、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独山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8元,减半收取为2374元,由被告许仁惠、杨应萍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林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黄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九条 ……

(一) 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