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岚与吴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4
原告王岚,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吴明丽,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林,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岚与被告吴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岚、被告吴明丽及委托代理人黄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岚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0 000元,被告借款后拒不归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我偿还借款30 000元,并由被告向我支付从起诉日起至被告偿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吴明丽辩称,借款是客观存在的,2014年2月26日已归还10 000元,2014年3月18日归还9 000元,2014年3月28日归还10 000元,2014年3月30日归还20 000元。还款数额已超出原告诉求的数额,多余的部分我方另案主张。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岚现金叁万元正(30 000元),此据,借款人:吴明丽。”。后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行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4年3月18日转账9 000元,2014年3月24日转账10 000元,2014年3月28日转账10 000元2014年3月30日转账20 000元,共计59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借条》的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被告吴明丽系债务人,对《借条》及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解其已通过银行向原告归还了49 000元,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认为打在其账户上的款项,不是打给我的,是通过我的账户还给被告欠别人的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打款49 000元,已履行举证证明其已还款的义务,原告认为打在其账户上的款项,不是打给我的,是通过我的账户还给被告欠别人的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打款4 9000元不是被告偿还其借款30 000元 ,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王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沂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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