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
原告陆某某诉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5月被告无故外出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及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恋爱,同年10月在一起共同生活,2007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7月14日生育男孩陆鑫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有矛盾发生,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夫妻关系可维持。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
审判员 覃 静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盛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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