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红霏与付小晋、陈秋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2016-09-01 00:04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红霏(又名宋红汾、宋文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小晋。

原审被告陈秋行。

上诉人宋红霏与被上诉人付小晋、原审被告陈秋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后,宋红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宋红霏于2011年9月1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 000元,由被告陈秋行担保。事后原告索款无果,特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付小晋一审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0日,二被告以宋红霏作借款人,陈秋行作担保人立据借条在原告处借款300 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事后原告索款无果,原告为了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 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

原审被告宋红霏、陈秋行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宋红霏欠原告付小晋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充分,二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但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秋行作为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因被告宋红霏、陈秋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判决,其法律后果由二被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宋红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付小晋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由被告陈秋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2900元,下欠2900元限原告在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补缴)、公告费160元,共计人民币5960元,由被告宋红霏承担,被告陈秋行负连带给付义务。

一审判决宣判后,宋红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中宋红霏、陈秋行因特殊原因未能按时参加庭审,导致无法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归还了25万元左右借款。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本案客观事实是上诉人宋红霏每月已向被上诉人归还18 000元借款,至今为止已归还借款共25万元左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付小晋及原审被告陈秋行二审未作答辩。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诉辨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付小晋借款30万元给上诉人宋红霏及由原审被告陈秋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宋红霏作为借款合同关系的债务人,其主张已经偿还部分本金,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宋红霏在一审、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宋红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已偿还部分本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宋红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一铭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熊元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肖 宇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