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世发诉欧阳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9-01 00:04
原告濮世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成芬,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陆疆,系贵州省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欧阳锋,现住贵州省独山县。

被告都匀市捷达运输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龙山大道黄莺村(黔南师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德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

被告杨宇侠,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代理人罗润发。

委托代理人杨波。

被告贵州嘉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贵筑办事处桐木岭村。

法定代表人邓启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润发。

委托代理人杨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城关镇(现为百泉镇)中华北路66号。

代表人牟杨,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祝辉,系该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河滨路17号。

代表人陆忠豪,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万勇,系该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杨家山(恒达花园路口)。

代表人余欣,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系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世发诉被告欧阳锋、都匀市捷达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都匀捷达公司)、杨宇侠、贵州嘉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嘉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独山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都匀捷达公司、杨宇侠的申请,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以下简称都匀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以下简称雨花人保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世发的委托代理人张成芬、陆疆,被告欧阳锋,被告都匀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杨宇侠、贵州嘉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润发、杨波,被告独山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祝辉,被告都匀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万勇,被告雨花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世发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欧阳锋驾驶贵JA8820号重型自卸车由独山北大门往独山南大门方向行驶,16时17分,行至国道G210线2560公里+500米处,其车辆右前部与同向行驶由被告杨宇侠驾驶的湘AHR091号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湘AHR091号小型轿车右侧碰撞推人力三轮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欧阳锋、杨宇侠只垫付部分医疗费,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到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贵JA8820号重型自卸车和湘AHR091号小型轿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诉请:一、由被告欧阳锋、都匀捷达公司、杨宇侠、贵州嘉龙公司向原告赔偿即(1)医疗费142617.51元、(2)后续治疗费10430元、(3)交通费1000元、(4)住宿费220元、(5)营养费10470元(349天×30元/天)、(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470元(349天×30元/天)、(7)护理费31410元(349天×90元/天)、(8)八级伤残赔偿金56101.53元(18700.51×30%×10年)、(9)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鉴定费1745元、(11)其它费用1609元,共计296073.04元,扣除被告欧阳锋、杨宇侠已垫付的144895元,应再赔偿153178.0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中,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重新鉴定后的七级伤残计算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人口和适格的诉讼主体。

2、被告欧阳锋、杨宇侠的基本信息、事故车辆信息的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阳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宇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4、疾病证明书6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到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到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以及病情复发又到独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时证明,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

5、出院记录4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6月9日至同年9月2日在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3月16日在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95天,2013年4月21日至同月27日在独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3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24日在独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

6、住院发票及住院治疗一日清单各4份,用以证明:(1)原告于2012年6月9日至同年9月2日在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医疗费用为25705.81元,其中,甲乙类(AB类)医疗费25654.81元,丙类(C类)医疗费51元;(2)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3月16日在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95天,医疗费用为103999.65元,其中,甲乙类(AB类)医疗费99107.66元,丙类(C类)医疗费4891.99元;(3)2013年4月21日至同月27日在独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用为2659.34元,其中,甲乙类(AB类)医疗费2644.78元,丙类(C类)医疗费14.56元;(4)2013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25日在独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医疗费用为10253.36元,其中,甲乙类(AB类)医疗费9835.8元,丙类(C类)医疗费417.56元。共计住院医疗费142618.16元,其中,甲乙类(AB类)137243.05元,丙类(C类)5375.11元。

7、输血、门诊费发票4份,用以证明原告输血费用1260元及门诊检查费3395元。

8、住宿票据22张,用以证明鉴定时产生住宿费用220元。

9、车票2张、购买尿不湿的票据2张、复印病历收据1张,用以证明交通费49元,因原告尿不止需用“尿不湿”费用1599元,复印病历费用10元。

10、鉴定检查票据,用以证明鉴定费用1300元。

11、护理费收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垫付张成芬的护理费2160元、垫付王时飞护理费9360元、垫付黄富贵护理费6750元,共计18270元。

1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7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430元。

庭审中,经对原告提供的1-12号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欧阳锋、都匀捷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无异议;对8号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都匀人保公司一致。被告杨宇侠、贵州嘉龙公司对原告1-7号和12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无异议;对8号证据有异议,不认可;对9、10号证据无异议,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11号证据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请护工,不认可。被告独山人保公司认为本案与自己无任何联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都匀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1-5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无异议;对6、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疾病所支付的药费应予扣除;对8号证据不予认可,且这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9、10号证据中的交通费、鉴定费不认可,不属于理赔范围,生活必需品应该由医院提供,且票据时间有更改,对该证据也不认可;对11号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雨花人保公司意见一致;对1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其中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金额。被告雨花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6、7号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都匀人保公司一致,另外,疾病证明书中没有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只有一张疾病证明书上要求护理,所以护理费不应该进行赔偿;对8号证据未注明何时发生,不予认可;对9、10号证据有异议,不属于理赔范围;对11号证据因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请的护理人员,不认可;对12号证据,因原告是老年人,本身活动受限,怀疑伤残等级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本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

被告欧阳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计算的医疗费与事实不符,本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应予扣除。对原告的诉请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欧阳锋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12年6月25日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本被告向事故科交治疗原告的医药费50000元。

2、2012年10月11日张成芬的收条1张,用以证明原告亲属张成芬收到本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

3、2013年1月26日原告的收条1张,用以证明原告收到本被告的医疗费10000元。

4、2013年5月12日张成芬的收条1张,用以证明原告亲属张成芬收到本被告及被告杨宇侠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0000元,其中,本被告为25000元,被告杨宇侠为5000元。

5、2012年7月12日黎锡兰的收条1张,用以证明本被告支付黎锡兰2012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12日期间护理原告的护理费2480元。

6、2012年9月30日黎锡兰的收条1张,用以证明本被告支付黎锡兰护理原告的护理费2630元(计47天)。

7、黎锡兰(无日期)的收条1张,用以证明黎锡兰收到本被告6月12日到22日的护理费1000元。

庭审中,经对被告欧阳锋提供的1-7号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可收到未向被告欧阳锋打收据的尚有8445元,共收到被告欧阳锋款额103445元;对5-7号证据不予质证,但认可被告欧阳锋、杨宇侠雇请他人护理原告从2012年6月12日至同年8月27日即76天,费用不清,余下住院时间均由原告雇请他人及原告之妻张成芬护理。被告都匀捷达公司、杨宇侠、贵州嘉龙公司、独山人保公司、都匀人保公司、雨花人保公司对该证据不知晓,不予质证,但被告杨宇侠认可被告欧阳锋已支付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及与其共同雇他人护理原告。

被告都匀捷达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都匀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都匀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杨宇侠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太高,且该费用应从交强险内支付;本被告已支付了原告47280元,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本被告。

被告杨宇侠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湘AHR091号车已在被告雨花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湘AHR091号车在被告雨花人保公司处投有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3、收条5张,用以证明已支付原告44500元(含原告未打收条4500元),支付护理人员黎锡兰2784元。

庭审中,经对被告杨宇侠提供的1-3号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1、2号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认可自己收到被告杨宇侠的44500元,其他的不认可。被告雨花人保公司对1、2号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被告与被告杨宇侠签订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有特别约定“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目录核定赔偿”,故超出该范围的医疗费本被告不赔偿;对3号证据不知晓,不予质证。被告欧阳锋、都匀捷达公司、贵州嘉龙公司、独山人保公司、都匀人保公司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不知晓,不予质证。

被告贵州嘉龙公司的答辩与被告杨宇侠答辩意见一致,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独山人保公司辩称: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与本被告未有直接联系,本被告无赔偿义务。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都匀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按照主次责任之分,本被告只承担十分之三的赔偿责任。

被告都匀人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份,用以证明贵JA8820号车在本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总额为122000元,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

2、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庭审中,经对被告都匀人保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及被告都匀捷达公司、杨宇侠、贵州嘉龙公司、独山人保公司、雨花人保公司无异议。被告欧阳锋认为自己投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600000元,其他无异议。

被告雨花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也应该按照责任划分承担,另外扣除百分之十五的医保;本案的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的一万元限额,超出部分应该按照商业险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雨花人保公司的申请并经其他原、被告的同意,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及到医院调取原告用药一日清单,具体如下:

1、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2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2014年6月19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意见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2、重新鉴定的费用为: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50元、原告交通费400元、陪护人员出差费100元(2人)、鉴定书邮寄费21.5元,共计1671.5元,此费用被告雨花人保公司已垫付。

3、2014年6月24日和7月8日调取原告住院一日用药清单,证实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142618.16元,其中,甲乙类(AB类)96275.28元,丙类(C类)46342.88元。

4、2014年9月15日独山县中医院《关于患者濮世发住院一日清单前后不一致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公费收费系统升级后,医保报销药品类型与自费药品发生变化,其中患者2013年7月25日打印的一日清单显示的红外线照射项目390元为自费,2014年6月24日补打的一日清单显示的红外线照射项目390元为乙类。

5、2014年9月19日黔南州中医院《关于濮世发在我院住院用药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注明骨科内固定材料19570元为B类诊疗的一日清单为2013年8月医保计算机系统升级前出具的,注明骨科内固定材料19570元为丙类(C类)诊疗的一日清单为医保计算机系统升级后出具的;2013年8月系统升级后医保费用报销类别作重大调整,导致2013年8月前后调取的用药一日清单其中某些药品或材料报销类别不一致。

本院调取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重新鉴定的结论即七级计算赔偿;被告欧阳锋、都匀捷达公司、杨宇侠、贵州嘉龙公司、独山人保公司、都匀人保公司、雨花人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伤残赔偿金应以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八级伤残计算,药品(含诊疗)类别以原告当时住院的时间确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被告欧阳锋驾驶贵JA8820号重型自卸车由独山县城北大门往独山县城南大门方向行驶,16时17分,行至国道G210线2560公里+500米处,贵JA8820号车右前部与同向行驶由被告杨宇侠驾驶的湘AHR091号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导致湘AHR091号小型轿车右侧又碰撞推人力三轮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阳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宇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独山县人民医院、黔南州中医院、独山县中医院四次住院治疗,共住院349天(独山县人民医院85天,黔南州中医院195天,独山县中医院69天),住院医疗费用共142618.16元,输血费用1260元,门诊检查费3395元,原告因尿不止用尿不湿费用1599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中,原告在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的85天中,被告欧阳锋、杨宇侠自行雇请黎锡兰护理从2012年6月12日至同年9月1日计82天,分别支付护理费6110元和2784元,余下267天住院时间由原告请人护理,护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欧阳锋、杨宇侠已分别向原告垫付医疗、护理等费用103445元和44500元,计147945元;原告于2013年5月7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43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9元,住宿费220元。审理中,本院依被告雨花人保公司的申请,并经其他当事人同意,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2014年6月1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本次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50元、原告交通费400元、陪同人员出差费100元(2人)、鉴定书邮寄费21.5元,共计1671.5元,此费用被告雨花人保公司已垫付。

又查明,贵JA8820号车属被告欧阳锋所有,挂靠被告都匀捷达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都匀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湘AHR091号车属被告贵州嘉龙公司所有,被告杨宇侠系被告贵州嘉龙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湘AHR091号车在被告雨花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200000元,贵州嘉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系被告贵州嘉龙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下属单位。

再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人口。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 28224 元/年。原告住院的医疗费142618.16元,在2013年7月以前打印的一日用药清单显示,甲乙类(AB类)为137243.05元,丙类(C类)为5375.11元;2014年6月以后打印的一日用药清单显示,甲乙类(AB类)为96275.28元,丙类(C类)为46342.88元;甲乙类(AB类)药为医疗报销药品,丙类(C类)药为自费药品,药品报销类别每年均有调整变动。

本案争议的焦点:1、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损失应按何标准计算?3、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

(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在事故中L1椎体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伴随引发高血压、肝肾亏虚、睾丸炎等并发症,先后四次住院治疗,因人的各种肌体不是独立存在,且原告年纪较大,原告椎体受伤后引发的其它并发症,属正常现象,故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142618.16元,输血费1260元,门诊检查费3395元,予以认可;其中住院医疗费142618.16元,在2013年7月以前打印的一日用药清单显示甲乙类(AB类)为137243.05元、丙类(C类)为5375.11元,2014年6月以后打印的一日用药清单显示甲乙类(AB类)为96275.28元、丙类(C类)为46342.88元,甲乙类(AB类)系国家医疗保险报销类别,丙类(C类)为自费类别,因药品报销类别每年均有调整变动,鉴于不同时段打印的一日用药清单所显示的药品报销类别不一致,为体现客观、真实,应采用原告出院后与打印一日清单接近的时间的一日用药清单为准,即2013年7月以前打印的一日用药清单显示甲乙类(AB类)为137243.05元,丙类(C类)为5375.11元。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住院349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470元(349天×30元/天=10470元)。

(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建议需专人护理,事实上原告及被告欧阳锋、杨宇侠已雇请专人护理,护理费应以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 28224 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349天,即护理费为26986.8元(28224元/÷365天×349天=26986.8元),其中被告欧阳锋、杨宇侠请人护理天数82天,费用为6340.7元;原告及被告欧阳锋、杨宇侠超标准支付的护理费应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增加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和费用以及出院后的护理,原告未提供其在住院期间需两人以上护理,且原告伤残系七级,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4)伤残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起诉时以2013年5月7日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八级为由主张伤残赔偿,审理中,被告雨花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作重新鉴定,并经其他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为尊重客观事实和原告的变更请求,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七级伤残计算,伤残定级时原告已年满72周岁,计算赔偿年限应为8年,且原告系城镇居民人口,按照定残时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标准,故伤残赔偿金为66134.6元(20667.07元/年×8年×40%=66134.6元);被告欧阳锋、都匀捷达公司、杨宇侠、贵州嘉龙公司、都匀人保公司、雨花人保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只能按八级计算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虽住院治疗349天,但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加强营养的天数180天,每天30元计算即营养费为5400元(180天×30元/天=5400元)。

(6)精神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应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7)原告在黔南州中医院住院家属看望及原告到黔南州人民医院作伤残鉴定所花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20元,属合理支出,客观真实,应予认可。

(8)原告因受伤所需尿不湿费用为1599元,客观真实,应予认可。

(9)原告第一次鉴定费用1300元,第二次重新鉴定费用1671.5元(此费用被告雨花人保公司已垫付),应予认可。

(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430元,该费用系原告第一次作伤残鉴定时鉴定机构建议的费用,原告在作鉴定后又住院治疗,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已在前述医疗费中计算,故该费用不再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病历费用10元,该费用系原告行使诉权而产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原告总损失费用272055.06元 [医疗费142618.16元+输血费1260元+门诊检查费33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470元+护理费26986.8元(含被告欧阳锋、杨宇侠自行请人护理费6340.7元)+伤残赔偿金66134.6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20元+尿不湿费用1599元+鉴定费用2971.5元(含重新鉴定费用1671.5元)],其中,国家医疗保险报销费用137243.05元、自费药品5375.11元。

2、关于民事责任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阳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宇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予认可;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被告欧阳锋、杨宇侠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欧阳锋、杨宇侠应分别承担70%和3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理;被告都匀捷达公司是贵JA8820号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被告欧阳锋赔偿额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宇侠是被告贵州嘉龙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杨宇侠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贵州嘉龙公司承担。被告欧阳锋所驾驶的贵JA8820号车和被告杨宇侠所驾驶的湘AHR091号车分别在被告都匀人保公司、雨花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272055.06元,此赔偿款已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双方的责任承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由被告都匀人保公司、雨花人保公司各自以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先向原告赔偿即244000元;余款28055.06元,此款包括自费药品5375.11元和重新鉴定费用1671.5元,因自费药品不属医疗保险范围,应由肇事车方的被告欧阳锋、贵州嘉龙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重新鉴定费用系被告雨花人保公司不服原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且重新鉴定结论高于原鉴定结论,该笔费用应由被告雨花人保公司自行承担;扣除自费药品和重新鉴定费用后,余下21008.45元,应由被告都匀人保公司、雨花人保公司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投保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即:被告都匀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4705.91元(21008.45元×70%=14705.91元),被告雨花人保公司向原告赔偿6302.54元(21008.45元×30%=6302.54元);自费药品5375.11元,由被告欧阳锋向原告赔偿3762.58元(5375.11元×70%=3762.58元),被告贵州嘉龙公司向原告赔偿1612.53元(5375.11元×30%=1612.53元)。据此,原告总损失272055.06元,由被告都匀人保公司承担136705.91元(122000元+ 14705.91元=136705.91元),由被告雨花人保公司承担129974.04元(122000元+ 6302.54元+1671.5元=129974.04元),由被告欧阳锋承担3762.58元,被告都匀捷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贵州嘉龙公司承担1612.53元;被告欧阳锋、杨宇侠已分别向原告垫付103445元、44500元以及请人护理费用6340.7元,被告雨花人保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1671.5元,应予扣除,原告应再得到赔偿款116097.86元(272055.06元-103445元-44500元-6340.7元-1671.5元=116097.86元)。为减少诉累,被告欧阳锋、杨宇侠已分别向原告垫付的103445元、44500元以及请人护理费用6340.7元,扣除自己应承担的费用外,由被告都匀人保公司、雨花人保公司按照责任比例直接向被告欧阳锋、杨宇侠支付,即被告都匀人保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欧阳锋107883.49元(103445元+6340.7元×70% =107883.49元),被告雨花人保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杨宇侠46402.21元(44500元+6340.7元×30%=46402.21元)。被告独山人保公司与本案无任何联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濮世发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柒佰零伍元玖角壹分(¥136705.91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濮世发人民币28822.42元,支付被告欧阳锋垫付的人民币107883.49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濮世发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叁佰零贰元伍角肆分(¥128302.54元,已扣除自行承担的重新鉴定费用1671.5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濮世发人民币81900.33元,支付被告杨宇侠垫付的人民币46402.21元。

三、由被告欧阳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濮世发赔偿自费药品人民币叁仟柒佰陆拾贰元伍角捌分(¥3762.58元);被告都匀市捷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由被告贵州嘉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濮世发赔偿自费药品人民币壹仟陆佰壹拾贰元伍角叁分(¥1612.53元)。

五、驳回原告濮世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被告欧阳锋承担700元、被告贵州嘉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韦树才

审 判 员  冉 玲

人民陪审员  刘志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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