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众全农机连锁有限公司诉孟锦勇、邹明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9-01 00:04
原告重庆众全农机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何昌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穆川,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锦勇,贵州省独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兰航,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明飞,贵州省独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莫礼毅,贵州省黔南州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众全农机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孟锦勇、邹明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众全农机连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穆川,被告孟锦勇委托代理人兰航,被告邹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礼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锦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黔南州众全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2012年股东会中止营业清算会议决议”,即2012年9月1日起终止营业并进行债权债务清偿,达成公司应收款催收及处理协议。约定:黔南州众全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应收款为487 120元,由自然人股东孟锦勇及黔南州众全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经理邹明飞负责催收,收回欠款按比例在2012年12月31日前打款给原告。逾期未追回欠款将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根据协议,原告持有黔南州众全农机销售有限公司51%的股权,对公司应收款享有248 431.2元债权,自2012年12月31日起,二被告对此自愿承担偿还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拒绝偿还欠款,故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248 431.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

1、2012年9月1日“黔南州众全农机销售有限公司2012年股东会终止营业清算会议决议”,用以证明清算协议合法有效,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均参加,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孟锦勇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第35条、第186条的规定,公司决议参加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邹明飞认可上面名字系其所签,但认为其没有权利追索债务;

2、2012年1月至8月公司资产负债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黔南州众全农机公司从2012年1月开始清算至2012年8月,债权债务已清算清楚,只有应收款,说明在清算过程中,黔南州众全农机公司对外并不负债,同时对职工进行了安置、辞退,所以没有工资以及社保的款项,公司也没有欠税款,同时印证了“决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孟锦勇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没有孟锦勇签字,没有经过股东审核,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被告邹明飞认为当时有很多账目和会计吴祖平没有核对清楚,所以资产负债明细表上还打有问号,核对的时候很匆忙,只是大体列了一个数字,具体有多少债权,其也不清楚;

3、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重庆众全农机连锁有限公司委托刘小波处理黔南州众全农机公司清算事宜。被告孟锦勇代理人认为该份证据属于逾期举证,且该授权委托书没有在清算的时候提交,不能证明刘小波当时有权利,上面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排除事后补签的可能性;被告邹明飞认为该委托书没有重庆众全农机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真实的反映刘小波有权处理清算事宜;

4、2014年4月12日刘小波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二被告没有向刘小波说明任何一笔欠款没有收回的情况。被告孟锦勇代理人、被告邹明飞均认为是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孟锦勇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黔南州众全农机销售有限公司2012年股东会终止营业清算会议决议”违反公司法第186条规定,根据公司法第22的规定,“终止营业清算会议决议”是无效的,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孟锦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邹明飞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只是黔南州众全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聘请的员工,不知晓黔南州众全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关系,其也并没有在“终止营业清算会议决议”上签字,是无效“决议”。

被告邹明飞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2012年9月1日“黔南州众全农机销售有限公司2012年股东会终止营业清算会议决议”,用以证明被告邹明飞没有在“决议”上签字,该“决议”无效。原告重庆众全农机连锁有限公司代理人认为应以原告方提供的“决议”为准,但同时证明了黔南州农机公司在2012年9月1日进行了清算,在清算决议中刘小波和孟锦勇已经达成一个债权债务的约定;被告孟锦勇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黔南州众全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刘小波,公司股东为重庆众全农机连锁有限公司、孟锦春。原、被告三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孟锦勇代理人、被告邹明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虽某某出庭作证,但与本案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明飞提供的“黔南州众全农机销售有限公司2012年股东会终止营业清算会议决议”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相符,因该“营业清算会议决议”没有邹明飞签字且邹明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黔南州众全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黔南州众全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小波,公司股东为重庆众全农机连锁有限公司、孟锦春。2012年9月1日原告委托刘小波为其代理人,与被告孟锦勇、邹明飞一起讨论并签订了“黔南州众全农机销售有限公司2012年股东会终止营业清算会议决议”(以下简称“终止营业清算会议决议”)。该“终止营业清算会议决议”内容为:一、因公司无报补资质且处于亏损状态,同意即日起终止营业并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算。二、同意确认公司亏损300 183.21元。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人股东重庆众全农机连锁有限公司投资51万元,占公司股份51%,应承担亏损153 093.44元;自然人股东孟锦勇投资49万元,占公司股份49%,应承担亏损147 089.77元。… …三、应收欠款 487 120元,由自然人股东孟锦勇及黔南州众全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经理邹明飞负责催收,收回欠款按比例在2012年12月31日前打款给重庆众全农机连锁有限公司。逾期未追回欠款,将由孟锦勇及邹明飞个人支付给重庆众全农机连锁有限公司。若遇特殊情况未能收回的某单笔欠款,欠款催收人向刘小波说明情况,损失部分由投资人按投资比例分担。原告持有黔南州众全农机销售有限公司51%的股权,对公司应收款享有248 431.2元(487 120元×51%)债权,“终止营业清算会议决议”签订后,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但二被告均拒绝偿还,故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月利率为6‰。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终止营业清算会议决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被告孟锦勇代理人辩称双方签订的“终止营业清算会议决议”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孟锦勇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止营业清算会议决议”,原告持有黔南州众全农机销售有限公司51%的股权,对公司应收款享有248 431.2元债权;原、被告双方在“终止营业清算会议决议”虽某某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欠款清偿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锦勇、被告邹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众全农机连锁有限公司欠款248 43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6‰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26元,减半收取2513元,由被告孟锦勇、邹明飞承担。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覃静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蕾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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