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厚全诉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9-01 00:04
原告杨厚全,重庆市开县人。

委托代理人宋秋红,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

企业法人郭向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厚全诉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厚全的委托代理人宋秋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厚全在简易程序审理时到庭,在普通程序审理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审理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至10月,原告带领42名工人在被告下属单位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独山盛源国际项目部为独山盛源国际A区3#、4#楼做基础工程。工程完工后,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3万元,被告下属单位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独山盛源国际项目部A区1—4#楼负责人刘志刚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欠杨厚全劳务费陆拾叁万元,此款定于2014年元月25号支付”的欠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原告18万元,尚欠45万元被告拒绝支付,故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

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单位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独山盛源国际项目部欠原告劳务费63万元,已支付18万元,尚欠45万元未支付。被告在本院主持调解时对该证据无异议;

2、独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4年4月1日对刘志刚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3万的事实,后经催收现还欠45万元;被告在本院主持调解时对该证据无异议;

3、2013年农民工工资表及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是欠53个农民工工资;

4、空白基础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同上没有说要开税票,该份证据才是真实的,后来签的合同是被告方改过的。

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尚欠原告劳务费45万元是事实,但双方在签订基础劳务承包合同时,已明确付款方式为:结算时承包人提供劳务发票和工人工资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基础劳务承包合同总价约为180万,在施工过程中考虑到工人工资及生活费等情况,在原告未提供劳务费发票的情况下已支付原告约140万元,剩下的45万元只要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基础工人工资表、180万元的劳务费发票及相关的税票,该公司立即支付所有款项给原告。

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

1、基础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2013年10月1日、2013年10月10日签订了基础劳务承包合同,该3份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为: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全部完成并且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塔楼基础工程完工后支付承包款50万元整,完工后14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工程款,结算时承包人提供劳务发票和人工工资表。原告称3份合同后面的字是其所签,但是在今年5月13日一起签订,且合同内容被改过了,当时合同上并没有要求要开税票,2013年5月14号、2013年10月10号签的合同的账已全部结清,只剩下2013年10月1号即A区3#、4#楼没有结清,所以被告才会出具欠条给原告;

2、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独人社4监令字[2014]第2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内容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独山盛源国际项目部):(案由)经调查,你(单位)在承建独山盛源国际项目部中存在拖欠杨厚全等41名民工工资共计45万元的违法行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根据(责令改正依据)《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决定责令你(单位)(改正内容和期限)在接到本《决定书》3日内支付杨厚全等41名民工工资共计45万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厚全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空白合同,上面既无原告签名又无被告签名,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其在合同上签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独山盛源国际项目部系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单位,该项目部负责人为高志权,该项目部现住址为独山县妇幼保健院旁;2013年5月14日、2013年10月1日、2013年10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单位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独山盛源国际项目部签订了基础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杨厚全承包盛源国际A区工程(3#、4#、5#、6#、7#、8#楼及商务酒店)、B区工程(裙楼部分)的基础人工挖孔桩、独立柱基、条形基础、集水坑劳务工作。2013年11月原告杨厚全承包的工程完工,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厚全承包的盛源国际A区工程(5#、6#、7#、8#楼及商务酒店)、B区工程(裙楼部分)工程款,后双方对盛源国际A区工程3#、4#楼进行验收结算,该A区工程3#、4#楼工程总价为63万元,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单位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独山盛源国际项目部A区1-4#楼负责人刘志刚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了“今欠到独山盛源国际A区3#、4#楼基础班组杨厚全劳务费陆拾叁万元(¥630000元)。此款定于2014年元月25号支付。”的欠条一份给原告杨厚全,到期后经原告多方催收,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万元,尚欠45万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将被告的欠款行为反应到独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独人社4监令字[2014]第2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内容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独山盛源国际项目部):(案由)经调查,你(单位)在承建独山盛源国际项目部中存在拖欠杨厚全等41名民工工资共计45万元的违法行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根据(责令改正依据)《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决定责令你(单位)(改正内容和期限)在接到本《决定书》3日内支付杨厚全等41名民工工资共计45万元……”,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欠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杨厚全45万元客观、真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认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杨厚全欠款45万元。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3份基础劳务承包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结算时承包人提供劳务发票和人工工资,原告应提供3份合同总价款180万元的劳务发票,被告立即支付余款45万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盛源国际A区工程(5#、6#、7#、8#楼及商务酒店)及B区工程(裙楼部分)工程款140余万元,双方亦对盛源国际A区3#、4#楼工程进行核算并出具欠条,被告方仅提供3份合同不足以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陈述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可以合理推断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且被告提供的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独人社4监令字[2014]第2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与原告提供的独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刘志刚的询问笔录均相互印证了被告欠款的事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厚全欠款4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张利明

审判员  覃 静

审判员  莫义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 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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