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一名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省瓮安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4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鑫一名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维方,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睿,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瓮安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华,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鑫一名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省瓮安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瓮民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后,贵州省鑫一名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鑫一名居公司通过BT模式与瓮安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了建设工业园区安置房等项目工程。故原、被告于2012年2月达成了由原告给被告下属施工单位遵义建筑有限公司箱函(陈总)、遵义城建安置B区(陈总)、遵义城建安置B区(苏总)、遵义城建安置B区(梁总)、遵义城建(饶)、工业园区安置房(童老板)等七个工地供应混凝土。双方口头约定了混凝土各个强度的价格及交货时间、地点、验收方式,同时还约定了商品混凝土货款结算及付款时间。直到2013年11月,原告共向被告下属施工单位供应了23 367.8方商品混凝土,共计价款为4 567 197元。在供货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混凝土款1 400 000元,下欠商品混凝土款3 167 197元未付。直到2014年4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并由被告对其下属各个施工工地所欠商品混凝土款进行核对确认后,由其在核对确认单签字确认共计欠款3 167 197元,并加盖了公司印章。由于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商品混凝土款3 167 197元,并按所欠货款总价从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原告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达成了由原告给被告下属施工单位遵义建筑有限公司箱函(陈总)、遵义城建安置B区(陈总)、遵义城建安置B区(苏总)、遵义城建安置B区(梁总)、遵义城建(饶)、工业园区安置房(童老板)等七个工地供应混凝土。双方口头约定了混凝土各个强度的价格及交货时间、地点、验收方式,同时还约定了商品混凝土货款结算及付款时间。直到2013年11月,原告共向被告下属施工单位一共供应了23 367.8方商品混凝土,共计价款为4 567 197元。在供货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混凝土款1 400 000元,下欠商品混凝土款3 167 197元未付。直到2014年4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并由被告对其下属各个施工工地所欠商品混凝土款进行核对确认后,由其在核对确认单签字确认共计欠款 3 167 197元,并加盖了公司印章。由于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没有按时支付,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商品混凝土款3 167 197元,并按所欠货款总价从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一审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书面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被告不是债务人,也不是适格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公司才是本案债务人,适格被告应是遵义城建建筑公司。原告提交的《鑫一铭居各施工单位欠款名单如下》的证据,反映出经过原告与遵义城建建筑公司各施工队对账,确认遵义城建建筑公司各施工队欠原告混凝土款3 167 197元。被告在《鑫一铭居各施工单位欠款名单如下》上盖章只是作为见证方盖章,并不是认可自己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主张按月息3%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鑫一名居公司作为瓮安县工业园区安置房建设承包商,与原告订立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原告已实际向其供应了混凝土,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被告不是债务人,也不是适格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公司才是本案债务人,适格被告应是遵义城建建筑公司;被告在《鑫一铭居各施工单位欠款名单如下》上盖章只是作为见证方盖章,并不是认可自己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况且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在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告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和之前与其法定代表人陈维方的电话沟通中,被告自始至终对差欠原告商混款的事实均一直表示认可,认为造成差欠原告货款的原因是瓮安县工投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拨款给被告,造成被告无钱支付。故对其代理人提出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按时付清货款,否则便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按所欠货款总额以月息 3%计算利息偏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酌情按月息2%计算较为适宜。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贵州鑫一名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瓮安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三百一十六万七千一百九十七元;二、被告贵州鑫一名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以所欠货款三百一十六万七千一百九十七元为基数,以月息2%计算从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一百三十六元,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在立案时已向原告减半收取一万六千零六十八元,被告应全额向一审法院交纳后,再由原告向该院申请退回所预交一半诉讼费。)

一审判决宣判后,贵州鑫一名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审理中遗漏本案必要被告,程序违法。一审审理中已明知在建设工程中上诉人是BT方,瓮安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回购方(业主单位),建筑商是遵义城建建筑公司,上诉人与建筑商是承包关系,建筑商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上诉人提供的商混也是建筑商所使用,在起诉时,被上诉人未起诉建筑商与业主单位,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责任主体无法查清。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故原、被告于2012年2月达成了由原告给被告下属施工单位遵义建筑有限公司等七个工地供应混凝土。双方口头约定了混凝土各个强度的价格及交货时间”错误。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达成供应混凝土的协议,也未与被上诉人口头达成强度、交货时间等内容,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过协议或口头协议,也没有统一的陈述认定该事实,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认定事实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了付款时间”错误。 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未用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过口头约定,更无证据证明有付款时间的口头约定,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口述约定了付款时间认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在供货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混凝土款1 400 000元,下欠商品混凝土款3 167 197元未付”错误。在施工中,是由业主单位瓮安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施工单位(建筑商)的指示直接向被上诉人拨付140万元款项;并不是上诉人支付,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仅凭被上诉人陈述就认定事实是错误的。4、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错误。2014年4月17日,上诉人对遵义城建建筑公司所欠货款予以核对,共计欠款 3 167 197元,上诉人虽予以核对并盖章,但目的是证明被上诉人与遵义城建建筑公司该笔债务的存在,在拨付工程款时好督促遵义城建支付该款,并未承诺由上诉人归还该笔欠款,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债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5、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应当查明买卖的相对方,应当查明买卖标的物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查明上诉人与各施工单位是什么关系,各施工单位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是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查清以上事实才能确定由谁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以上问题未全面查清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就作出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60条、第114条第一款错误,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或债务关系。上诉人仅承认被上诉人与遵义城建建筑公司有该笔债务关系的事实,但并不认为应由上诉人偿还。四、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以 3 167 197元为基数,以月息2%计算,从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所欠货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约定,更无约定违约金、利息的约定,也没有付款时间的约定。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及建筑工程的业主单位(回购方)是瓮安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是BT方,遵义城建建筑公司是承建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供应的商混是用于该建筑工程项目,商混买卖的双方是建筑商与商混公司或者是商混公司与业主单位,上诉人只与建筑商存在承包关系,与业主方存在委托关系,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亦无债务关系。上诉人作为BT方,为防止建筑商遵义城建建筑公司收取工程款而不给付相对人,作出相应申请由业主单位瓮安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买卖款140万元,不能说明上诉人是买卖合同相对人。2014年4月17日,上诉人对遵义城建建筑公司所欠货款予以核对,共计欠款3 167 197元,上诉人虽予以核对并盖章,但目的是证明被上诉人与遵义城建建筑公司该笔债务的存在,在拨付工程款时好督促遵义城建支付该款,并未承诺由上诉人归还该笔欠款,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贵州省瓮安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除一审认定的“上诉人贵州鑫一名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省瓮安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口头约定了付款时间”因无充分证据二审不能确认外,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BT模式作为一种投资建设形式,其核心内容是“建设-转让”,即政府通过特许授权确定项目业主,业主再确定建设方,建设方负责项目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政府回购。因此,上诉人贵州鑫一名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BT项目的建设方,除非相关合同有明确约定之外,上诉人应当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贵州省瓮安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虽未与上诉人直接订立书面合同,但其向上诉人建设方各项目分包商供应混凝土,双方据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恪守履行。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应履行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由上诉人盖章确认的欠款单看,上诉人所欠的货款为 3 167 197元,上诉人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3 167 197元的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3 167 197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故本案应以双方结算之日,也即上诉人出具欠款单之日(2014年4月18日)计算货款的利息,一审从2013年9月1日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对于计息的标准,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一审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亦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改判。

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贵州鑫一名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持上诉理由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贵州鑫一名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瓮安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利息(以所欠货款三百一十六万七千一百九十七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 136元,由上诉人贵州鑫一名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 000元,被上诉人贵州省瓮安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1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 136元, 由上诉人贵州鑫一名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 000元,被上诉人贵州省瓮安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1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斌

审 判 员  王锦

代理审判员  万青

二O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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