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孟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德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双方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曾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2014年3月被告不顾夫妻感情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共有财产有房屋一栋,种植葡萄4亩,债务5万元。请求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长期不管被告,这次出走是原告所逼。原告须婚后按每天30元或不低于25万元的财产折价给被告,方可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8月登记结婚,1989年12月生育长女杨玲,1992年2月生育次子杨坤。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虽经调解和好,但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务农,双方均很少关心对方,夫妻间产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第二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同年4月6日被告离家到广东打工,双方互不联系造成夫妻感情恶化。
另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独山县尧梭乡(现为百泉镇)尧梭社区中院组二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原告经营4亩葡萄园(未挂果),种植有几百棵桂花苗,两头牛(原告于2014年4月卖给他人)价值17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长,但因双方性格差异大,互不关心对方,原告多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虽撤诉,但夫妻感情并未建立。2014年3月,原告撤回离婚诉讼后,同年4月被告外出广东打工,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且审理中,被告亦意识到夫妻间难以共同生活,被告主张从结婚起原告应按日30元给付赔偿,因双方系夫妻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并没有实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被告的这一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平均分割,因离婚后被告生活暂时困难及从照顾女方角度,可以从住房上适当照顾,被告2014年4月外出打工后,原告卖掉两头耕牛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一半给被告,葡萄园是原告经营管理,其技术含量较高,应由原告继续管理为宜;桂花苗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二、坐落于独山县尧梭乡(现为百泉镇)尧梭社区中院组的房屋,面向大门左边一间一楼归原告罗某某祥所有,其余归被告孟某某所有;葡萄园归原告罗某某所有,种植的桂花苗归被告孟某某所有。
三、原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孟某某卖牛款88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潘德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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