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加银诉被告蒙炳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9-01 00:03
原告孟加银,贵州省独山县人。

被告蒙炳良,贵州省独山县人。

原告孟加银诉被告蒙炳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加银、被告蒙炳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投资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29 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1月1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 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9 000元未归还。被告蒙炳良认可该借条系2014年9月1日所写,但认为其所借原告借款为25 000元,剩下4000元是付给原告的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其在2013年所借,借款金额实际是25 000元,到期后因没有钱归还利息及本金,双方约定利息为4000元,故才写下欠原告29 000元借款的借条给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欠款被告是否应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蒙炳良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孟加银借款29 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 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蒙炳良欠原告孟加银29 000元客观、真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认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对还款方式、期限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裁决;被告蒙炳良辩称“其实际只借款25 000元,剩下4000元为利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蒙炳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加银借款29 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蒙炳良承担。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覃 静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 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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