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桂明。
委托代理人陆疆,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独山县湘黔翻沙铸造厂,住所地独山县城关镇(现为百泉镇)原机械厂机修车间。
法定代表人陈国林,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秀云,住独山县,系陈国林妻子。
委托代理人龙时坤,都匀市小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贵州闽鑫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独山县湘黔翻沙铸造厂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桂明、陆疆,被告委托代理人陶秀云、龙时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定制砖厂窑板车轮子及风闸、煤孔等产品。2013年8月20日,被告将先期交付的车轮安装在其提供的窑板车上后,在运载砖胚到砖窑烧制的过程中,出现了轮子掉下轨道导致原告砖厂试点火失败,造成原告试点火的各项材料损失及工人工资损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提供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材料损失123 452元,工资损失26 460元,两项共计149 912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
1、加工窑板车轮子协议书,用以证明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加工窑板车轮子协议书,由原告向被告订做产品,并约定如没有质量问题付清余款。被告代理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恰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无违约行为,也无过错;
2、工人工资收款收据20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造成原告工厂停产的人工工资损失为26 460元。被告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的税务发票,更不是任何有资质的部门的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的收据不真实,不应采信;
3、材料款收款收据、过磅单32份,用以证明因被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造成原告试点火失败后的材料损失为12 3452元。被告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的税务发票,更不是任何有资质的部门的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的收据不真实,不应采信;
4、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4)独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因货款纠纷发生过一次诉讼,该判决书明确“在砖窑烧制过程中出现轮子掉下轨道导致窑板车停运现象”,原因是被告提供的产品达不到砖窑烧制的要求,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仅口头约定轮子的大小,未对所制轮子构成的尺寸进行约定;同时原告的窑板车、轮子不是被告所安装,而是原告自己自行安装,之所以出现轮子掉落的现象与被告无关,轮子的产品质量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有资质的部门对轮子的检测报告,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所生产的轮子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也更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独山县湘黔翻沙铸造厂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窑板车轮子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按协议制作窑板车轮子,并如期交付使用,没有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
1、加工窑板车轮子协议书,用以证明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按时交货,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及过错。原告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对产品的交易情况进行了约定,产品质量纠纷是无过错责任,只要产品客观的造成了原告损失,就应当由责任方赔偿;
2、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4)独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判决书上查明的部分也应当视为法律事实,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恰好说明被告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加工窑板车轮子协议书》虽双方证明的内容不同,但双方都认可该协议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4)独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收款收据及材料款收款收据、过磅单,无其它证据印证系被告产品质量所致,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否因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149 912元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加工窑板车轮子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制窑板车轮子,由被告使用标准80圆钢及哈尔滨耐高温轴承进行制作;同时原、被告仅是口头约定轮子的大小,未对所定制轮子构成部件的尺寸进行约定;之后,原、被告又达成了由原告向被告另行定制风闸48套、煤孔350套的口头协议。后被告依约按原告所需的产品进行制作并交付原告,2013年8月20日,被告将先期交付的车轮安装在原告已自行安装好的窑板车上,在运载砖胚到砖窑烧制的运行过程中,出现轮子掉下轨道导致窑板车停运的现象,经原告修整及将轮子上遮挡轴承的盖子更换为加厚型、固定螺丝更换为加长型后,至今未出现轮子掉下运行轨道导致窑板车停运的现象。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仅口头约定轮子的大小,未对所定制轮子构成部件的尺寸进行约定,在窑板车出现轮子掉下轨道的现象后又无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在本案中对自己主张的“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诉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闽鑫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1649元,由原告贵州闽鑫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 静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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