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华子、李康荣与刘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3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华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康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玲

上诉人蔡华子、李康荣与被上诉人刘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后,蔡华子、李康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房屋产权的位于都匀市西苑碧涛苑小区房屋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五年,从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租金为每月8000元。每逾期一日,按应收租金的5%支付给原告滞纳金。2012年7月被告打算将该门面转租,从该月起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到2012年9月11日由原、被告及来承租该房的林平共同协议,该门面由原告租给林平使用,林平于当天将被告从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11日欠原告租金支付给原告。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支付房屋租金滞纳金40 800元及由被告支付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与林平三方协议该门面由原告租给林平使用以及林平于当天将被告从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11日欠原告租金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表明原、被告就原租房合同的解除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完毕,双方根据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华子、李康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蔡华子、李康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滞纳金40 8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门面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是完全错误的。 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并无明确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第三人林平所出具的书证《情况说明》中,明确表达的是其与被上诉人刘玲之间达成的是《转让协议》,且林平支付刘玲“转让费14万元”,而上诉人李康荣同意刘玲转让门面。由此可见,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部分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将原来与上诉人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中的大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了第三人林平,即原来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租金等义务,转移给了第三人林平,且上诉人作为“房东同意刘玲转让门面”,此情况依法应为“合同的变更”中的合同义务转移,以这一转移应征得债权人同意为主要标志。 事实证明,上诉人作为房东,并没有与林平签订新的门面租赁合同,而是以原有租房价,由林平继续租赁属于上诉人所有的门面。 二、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门面租赁合同》并未解除,而是其中大部分原先属于被上诉人权利义务,转移给林平承担,而其中有关被上诉人违约,未能按期交纳房屋租金,依双方约定,其应予承担滞纳金40 800元,有双方《门面租赁合同》作为依据,一审认定林平代被上诉人交纳租金后,即为双方“履行完毕”,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其拥有房屋产权的位于西苑碧涛苑小区的房屋门面出租给被上诉人使用,租期为五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租金为每月8000元,按月支付,每逾期一日,按应收租金的5%支付给上诉人滞纳金。但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逾期71天,且2012年8月逾期41天,系由接受其门面转让的林平代其支付。故根据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逾期71天应付上诉人滞纳金28 400元,2012年8月逾期支付租金41天应付上诉人滞纳金16 400元。由于被上诉人对所欠上诉人滞纳金在催告后拒不支付,故上诉人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因被上诉人逾期支付房屋租金依法构成违约而应向上诉人支付滞纳金40 800元,并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刘玲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康荣与被上诉人刘玲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林平三方达成协议将该租赁门面出租给林平使用,由林平为被上诉人代付所欠的房租,该事实已能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上诉人再诉请被上诉人按合同支付其滞纳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仅是将与被上诉人所签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林平,但其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林平对此有明确的约定,且从上诉人与林平所签合同的内容看,双方已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如租赁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已与林平成立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其主张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未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蔡华子、李康荣上诉所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蔡华子和李康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斌

审 判 员  王锦

代理审判员  万青

二O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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