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田茂才,贵州省独山县人。
原告李正海诉被告田茂才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海,被告田茂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冬月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以口头约定价格方式由原告为被告建房,工程于2014年6月竣工,6月29日经被告验收并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价款59 000元,当时被告仅支付了49 000元,尚欠10 000元立下字据。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诉讼请求被告清偿该欠款10 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承建的房屋楼面出现下凸,系危房,要求原告修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建房,2014年4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价款59 000元,被告支付了49 000元,尚欠10 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该房屋系三间二层,原告在浇筑一层楼面时,因模板支柱下陷,导致其中一格楼面出现下凸。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房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已确认了被告应当支付的工价款,双方形成了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履行给付的义务。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承建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茂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正海给付建房工价款10 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茂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莫义军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宣凯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 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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