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国伟,系李远昌亲属。
被某甲李远能,贵州省独山县人。
被某甲徐友仙,贵州省独山县人。
原告李远昌诉被某甲李远能、徐友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伟,被某甲李远能、徐友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某甲李远能系同胞兄弟,双方因赡养父母及房屋问题多年来一直有矛盾,2012年8月15日,双方在村委会主持调解下就房屋及父母赡养达成协议,但原告在依据约定对老房进行翻修时,二被某甲多次无故找原告麻烦,阻止原告对房屋进行翻修,并将原告另一处房屋门窗、冰箱等财物损害,2012年9月双方在村委会主持调解下,就道路、厕所等问题达成协议,但原告在2013年春节将新房建成后,二被某甲再次将原告门窗、水管、石棉瓦、篷布、猪圈、火砖、地基等财物砸坏,造成原告损失共3200元,现起诉要求二被某甲赔偿原告损失3200元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
1、2012年8月15日双方在村委会达成协议的“字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某甲分家情况。二被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
2、2012年8月15日“关于调解杨某甲与李永璜生活落实情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某甲及兄弟李远才对父母赡养达成协议。二被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
3、关于“调解李远昌与李远能道路及厕所的纠纷协调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份双方因房屋纠纷又重新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二被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
4、2012年12月10日李远才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李远才协商买其地盘并支付10 000元的事实。二被某甲称该证据与其无关;
5、2013年10月12日“落实李永璜、杨某甲两位老人的生活、居住及把两位老人的田地分给三位儿子,李远能、李远才、李远昌的协议”,用以证明因二被某甲不愿意照顾父母,经村领导多次通知二被某甲来处理,但二被某甲一直不愿处理,故原告及李远才才在村委会主持下对父母的生活及田地进行分配。二被某甲称,原告及李远才分田地时没有跟他们讲,到现在为止他们都不知道他们的田地在哪里。
6、照片11张,用以证明二被某甲打坏原告东西的事实。二被某甲称他们没有打坏原告的东西。
7、证人文某某出庭证言,用以证明村委会就原、被某甲双方房屋及父母赡养、厕所及道路问题主持调解,双方并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其不是拿沙子堵路,而是把路面填宽;二被某甲认为道路现在都是堵着的;
8、证人黄某某证言,用以证明村委会就原、被某甲双方房屋及父母赡养、厕所及道路问题主持调解,双方并达成协议,原告房屋的门窗确实被砸坏,但不知道是谁砸坏。原告及二被某甲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9、证人欧某某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房屋门窗及地基被人为破坏,但不清楚是谁弄坏。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门窗、地基等是被二被某甲弄坏;二被某甲认为不清楚原告门窗、地基等被砸坏;
10、证人杨某甲(原、被某乙)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房屋门窗是被某甲李远能砸坏。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二被某甲认为证人所某某。
二被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方并没有按协议来盖房子,反而超出协议来建房;其没有砸坏原告家的东西; 2012年9月在村委会的主持下只是达成让路协议。
二被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独山县公安局麻万派出所“关于李远昌与李远能土地纠纷的处警情况”一份,证实“2014年5月15日,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称麻万镇某某村某某组有人打架,接警后,民警立即到达现场,经了解,该警为李远昌、李远能发生土地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并未打架。李远昌被砸坏窗户为一年前砸坏,民警无法认定,且双方一年前砸窗户矛盾其所在村委会已经调解。民警建议其转司法所,国土所解决其双方土地归属问题”。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被某甲认为当天被某甲李远能不在家,是否打烂原告东西,二被某甲不清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某甲李远能、徐友仙对原告李远昌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6,只能证明门窗、地基等被破坏是事实,不能证明是谁所为;证人文某某、黄某某、欧某某证言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人杨某乙、被某乙,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证人文某某、黄某某、欧某某证言及独山县公安局麻万派出所“关于李远昌与李远能土地纠纷的处警情况”的内容相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独山县公安局麻万派出所“关于李远昌与李远能土地纠纷的处警情况”,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某甲赔偿3200元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远昌与被某甲李远能系同胞兄弟,被某甲李远能与被某甲徐友仙系夫妻关系。原、被某甲双方多年来一直为父母赡养及房屋分配问题发生纠纷。为妥善解决双方矛盾,2012年8月15日,原、被某甲双方及双方另一兄弟李远才在该村村委会主持下,就父母赡养及房屋分配问题达成协议并分别签订了“关于调解杨某甲与李永璜生活落实如下”的协议和“字据”。随后原告依《字据》建房,双方又因道路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新建房屋门窗等被人为破坏。2012年9月,双方在该村村委会的再次主持下,就道路及厕所纠纷达成协议,后原告继续修建新房并于2013年春节建成。原告房屋建成不久,其房屋门窗、地基等再次被人为破坏,原告认为其房屋是被二被某甲破坏所致,故起诉要求二被某甲赔偿原告门窗等损失3200元,并要求二被某甲立即停止侵害。
另查明,原告庭审中叙述其要求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因已没有侵害,故放弃该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二被某甲损坏其门窗、地基、水管等财物,没有向本院提供二被某甲侵权的证据,仅有原、被某乙杨某甲证人证言,杨某乙、被某乙,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二被某甲侵权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远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远昌承担。
审判员 覃 静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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