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高尚君。
莫德英,女,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下司镇,农民。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莫德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光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尚君、被告莫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之女认识,向被告送去彩礼23000元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事后经多次催促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之女总是借口不去,并不辞而别,至今去向不明,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23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以谭国翠为户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一本,用以证明在与谭国翠举办婚礼前送去彩礼,被告虽然陪嫁30088元存折,但是由被告之女掌握银行卡及密码,被告之女已取走存款。
2、申请证人杨某乙出庭作证,杨某乙作为婚姻介绍人证明送去彩礼23000元系被告经手接收。
3、申请证人杨某丙出庭作证,杨某丙作为婚礼迎亲负责人证明在举办婚礼时被告除陪嫁有存折外没有其他价值大一点的嫁妆。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女儿谭国翠确定结婚后,确实送来礼金23000元,但那不叫彩礼,而是其中5000元作为女儿出嫁时办婚礼的“酒肉钱”,18000元作为女儿的“衣服钱”,至于他们二人为什么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也没有找过被告协助他们办理登记手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同时认为杨某乙在作证时没有把23000元的用途说清楚。原告认可23000元中5000元作为婚礼的“酒肉钱”,18000元作为“衣服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之女谭国翠经人介绍认识,订立婚约,原告委托婚姻介绍人向被告送去23000元礼金,其中5000元作为婚礼“酒肉钱”,18000元作为“衣服钱”,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之女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至今被告之女去向不明,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与被告之女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建立夫妻关系,原告委托婚姻介绍人送去礼金,不论该礼金作何用途,这种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较大数额的礼金应当作为彩礼认定,该礼金系被告经手接收,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应当予以支持。法律支持返还彩礼是原则规定,在返还的数额上未作规定,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考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女举办婚礼并同居情况以及礼金的用途,酌情由被告返还13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德英返还原告杨某甲彩礼人民币1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即187.50元,由被告莫德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如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光福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文俊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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