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静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富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银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太贵,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王博基、袁静、王宗富、兰银英与被上诉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后,王博基、袁静、王宗富、兰银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王博基、袁静向原告立据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购买磷矿,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协议约定如被告逾期未还款,每月加收借款本金的1%作为违约金。由被告王宗富、兰银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磷矿石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宗富、兰银英、王博基、袁静将存放于瓮安县平定营镇三合村卜家院组王博基租用蒋福林、蒋锡芳、蒋兴学土地作为货场内的约15 000吨磷矿石转让给原告方,第6条约定“转让磷矿石货款用于偿还甲方(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9月25日在乙方(原告)处所借款项壹佰柒拾肆万元整(1 740 000.00)”。协议签订时,被告方未向原告方提供磷矿石相关票据。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拉矿销售受阻,未销售成功,且该磷矿已被另一案件当事人瓮安县黔道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瓮安县人民法院查封,2013年6月5日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瓮民初字第8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即王博基、袁静、王宗富、兰银英)所有的堆放在瓮安县平定营镇三合村卜家院组蒋兴学、蒋福林、蒋锡芳土地内的磷矿石”。因无法实现以物抵债,原告为保证债权的实现,特诉至法院。瓮安法院受理本案后,原告申请保全被告王博基、袁静所有的位于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北路星辰国际1幢3-3-1号的房屋,瓮安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41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对被告王博基、袁静所有的位于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北路星辰国际1幢3-3-1号的房屋予以查封。
原审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诉称:被告王博基、袁静因经营矿石买卖生意,于2012年7月11日到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由被告王宗富、兰银英担保。借款后,四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磷矿石转让协议,欲用磷矿石转让款偿还借款,但在转让过程中,因王博基存在其他债务纠纷,导致磷矿石转让受阻,且被转让磷矿石已被法院保全,故无法实现磷矿石的销售,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借款之时约定的2.5%的月利息和1%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全部费用。
四原审被告一审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对于原告所诉利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方出庭的系原告公司员工,不存在律师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矿石转让协议,被告已经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借款。原告在转让过程中未实现矿石买卖,与被告方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成立。审理中,被告辩称已与原告签订磷矿石转让协议,协议第6项约定“转让磷矿石货款用于偿还甲方(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9月25日在乙方(原告)处所借款项壹佰柒拾肆万元整 (1 740 000.00)”(该1 740 000元包含了另两案740 000元),故被告已偿还原告债务。但本质上磷矿石转让协议是以磷矿石货款抵偿债务,而非真实的磷矿石转让,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清偿债务,清偿行为的本质属性是具有实践性法律行为特征,只有在履行了物权转移手续后才能成立,本案审理中查明,四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被转让磷矿石的相关票据,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实际取得磷矿石所有权,原告的债权并未真正实现。故四被告主张已用磷矿石抵偿原告债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宗富、兰银英的保证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合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由被告王宗富、兰银英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借款之时约定2.5%计算利息,高于法律规定,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于利息计算期限,因双方自签订磷矿石转让协议时约定抵偿的借款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9月25日之间的借款,合计数目为174万,包括本案借款100万元,故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以后开始计算利息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不能表明四被告有迟延履行的行为,原告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1%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博基、袁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一百万元整,并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王宗富、兰银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900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王博基、袁静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
一审宣判后,王博基、袁静、王宗富、兰银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蒋祥福等人的情况说明不满足民事诉讼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显然错误;其次,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以物抵债”,所保全的财产已经转移给了被上诉人,原审法院采纳载明财产保全事实的民事判决书同样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磷矿石不属于不动产及特殊动产,故双方仅需完成交付即发生物权的转移。本案发生物权转移的磷矿石有15 000吨,而不是小件物品,在转让协议签订当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完成“管理权”的交接,说明上诉人已完成交付,磷矿石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是否提供磷矿石票据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双方对此也没有约定,原审法院以此认定被上诉人未实际取得磷矿石所有权缺乏合法性。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以物抵债”行为,上诉人不存在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被上诉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依约向被上诉人偿还本案借款,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磷矿石转让协议,该协议实质上是双方以磷矿石折价货款抵偿债务,目的是为了使债务得到清偿,因此,只有在被上诉人取得磷矿石的所有权后,其债权才得以消灭。从磷矿石转让协议来看,双方对磷矿石的数量仅是作了概括约定,转让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既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能够证明磷矿石权属的相关票据,也没有与被上诉人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因此,上诉人主张磷矿石已经交付,债务已经抵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所提供的磷矿石现已被人民法院查封,转让协议不能实际得到履行,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800元,由上诉人王博基、袁静、王宗富、兰银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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