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诉吴某某离婚一案判决书

2016-09-01 00:03
原告黄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摆独村巴才组

委托代理人陈华英,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德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华英、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恋爱,2003年举行婚礼,同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被告之兄去世后,其嫂改嫁,留下刚满月的侄儿,原告看着可怜暂时代为照顾,被告亦为此与原告争吵。2013年原、被告带着孩子一起外出务工,各自租房居住,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养女吴千惠由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婚后至2008年前夫妻感情是好的,2008年原告独自到浙江务工,后被告找到原告与其一起打工,感情上有分岐,时而争吵,2013年原告拒绝与被告共同生活,自己另行租房居住。现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实,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共同抚养孩子,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于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家庭户口本,用以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及女儿的出生时间。原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同居,2003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至2008年前夫妻感情较好,之后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密切而产生矛盾,经家庭调解和好。2010年12月双方协商领养一女吴某惠(2010年5月21日生)。2013年双方一起外出务工,2014年被告在家带小孩,原告在外务工,其间,原告尚汇款5000余元给被告抚养小孩。

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初感情较好,后虽产生矛盾,但已调解和好,并共同商议领养小孩,且原告独自在外务工期间,尚给被告汇款用于家庭生活,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己的不足,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德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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