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正帮诉莫若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判决书

2016-09-01 00:03
原告蒙正帮,贵州省独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志秋,住贵州省都匀市。原告亲友。

被告莫若敏,贵州省独山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住所地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中华北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商品房10-12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21638XXXX。

代表人龙明刚,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祝辉,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蒙正帮诉被告莫若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正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秋,被告莫若敏、财保独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莫若敏驾驶汽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碾压原告右脚,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若敏承担全部责任。现要求:1、被告莫若敏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医疗费8177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天×60天=9000元,营养费80元/天×208天=16640元,护理费150元/天×60天=9000元,误工费230元/天×208天=47840元,残疾赔偿金5434元×20年×10%=108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51元,交通费1226元,陪护人员住宿费20元/天×60天=1200元,衣服及鞋子损失500元,辅助器械费300元,后期休养期间护理费150元/天×147天=21900元,共计211200.92元。2、被告财保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莫若敏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缺乏真实性,但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万元,如财保独山支公司能够全部赔偿原告,该4万元要求退回。

被告财保独山支公司辩称:因与被告莫若敏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蒙正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独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医疗费发票7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在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97.01元,支付转院交通费1200元;2014年5月7日至同年7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 77578.91元;以上共计81775.92元。

2、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莫若敏在事故中存在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存在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上述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原告无责任。

3、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黔南州人民医院检查费发票、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右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占一肢丧失功能10%,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251.84和鉴定费700元。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独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导致右足皮肤撕脱伤、右前臂和软组织挫伤、右第五跖骨骨折,住院治疗共计60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出院医嘱中注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5、贵阳四十四医院康宁陪护中心《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租赁陪护床的费用为1200元;该收据未注明具体日期。

6、独山县百泉镇城东村村民委员会及证人文某甲、余国庆、蒙某某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被证人文某乙,从事建筑技术工作,日薪230元/天。

7、贵州省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11张720元,加油站汽油发票4张500元、停车票2张6元,用以证明原告家属到医院看望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为1226元。

8、中国联通移动电话通话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莫若敏没有积极参与处理事故,并且回避责任。

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出院小结》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诊断为右足外伤术后、右第五跖骨骨折。

10、财保独山支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莫若敏向被告财保独山支公司报案,被告财保独山支公司派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

1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12、证人文某甲出庭证实:向独山供电局承包工程后,雇请原告来做工,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我处工资如果按计件方式为230元/天,如果承包可能是250元/天以上;工资按照完成工作的进度发放,不是按月发放,没有工资发放清册。

13、证人蒙某某出庭证实:与原告是兄弟,一起帮证人文某丙,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每天工资一般是200多元,如果做得好则是每天300多元;工资按照工程的完成量进行结算

被告莫若敏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独山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莫若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财保独山支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及免除责任情形。

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9、10、1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余下部分无异议;因为证据5不是正规发票,没有具体日期,所以不认可;认为证据6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证据7不是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可以对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7月7日发生的贵州省高速公路过路费105元、汽油费200元予以认可,余下部分不认可;对于证据8,被告莫若敏主张没有回避责任,被告财保独山支公司主张不知情;认为证据12中的证人与原告是同村村民,对做工时间及工资计算陈述不清,没有相关合同证实,证人证言不真实;证据13中的证人对工资如何计算陈述不清,且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原告及被告莫若敏对被告财保独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综上,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9、10、11,被告财保独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方主张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该证据2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是正规发票,没有注明具体日期,被告方对此否认,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5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12、13应为同类证据,证据6中,村委会没有证实原告从事的职业,仅在村委会印章处注明“所在居住地签章”,证人文某甲与原告间就劳动关系均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劳务合同予以证明,证人蒙某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6、12、13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交通费用1226元,被告方认可其中305元,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余下费用属于其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故本院对该证据7中交通费305元予以认可,余下部分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8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上午9时30分,被告莫若敏驾驶贵J2572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独山县中医院往独山县老火车站方向行驶,至独山县中华南路老平塘路口+5M处时,其车辆右侧前部保险杠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贵JP87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尾部杂物箱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摔倒后被贵J25725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前轮碾压右脚,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莫若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97.01元和转院交通费1200元。2014年5月7日至同年7月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 77578.91元,其中被告莫若敏垫付医疗费4万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足皮肤撕脱伤、右前臂和软组织挫伤、右第五跖骨骨折。2014年12月1日,原告所受伤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951.84元。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经济损失,被告方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

1、被告莫若敏于2012年7月5日通过按揭付款的方式,向黔南州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贵J2572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黔南州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2、被告莫若敏以黔南州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德名义,为贵J25725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财保独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两个保险赔付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述保险承保期内。

3、《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50元/年/人;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224元/年/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黔南州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对此认可。原告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其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共207天,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

1、关于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四十八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若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被告莫若敏不是贵J2572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但是被告莫若敏通过按揭付款的方式,向黔南州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该车,并实际支配使用,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莫若敏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要求黔南州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方主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未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被告财保独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贵J2572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财保独山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2、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

(1)原告住院医疗费81775.92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230元/天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的误工费应当依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人均年工资30850元计算,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207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0850元/年÷365天×207天=17495.75元。

(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150元/天计算,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护理费应当依照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人均年工资28224元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28224元/年÷365天×60天=4639.56元。

(4)原告主张因伤就医发生交通费1226元,被告方仅认可其中30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余下费用属于其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305元予以认可。

(5)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0元/天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的主张超出法律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60天=1800元。

(6)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80元/天×208天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的期间酌定为30天,即原告营养费赔偿期间为9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数额过高,故其营养费应为30元/天×90天=2700元。

(7)原告主张被告方赔偿残疾赔偿金为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8)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方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元。

(9)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其为此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属于其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方鉴定及检查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方赔偿陪护人员住宿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住宿费属于原告因伤导致的经济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方赔偿衣服及鞋子损失、辅助器械费、后期休养期间护理费,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方对此否认,故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伤导致的经济损失共计121036.07元,因该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故应由被告财保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被告莫若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若敏主张退回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万元,因本案赔偿责任已经由被告财保独山支公司全部承担,故该4万元应从被告财保独山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款额中扣除,由被告财保独山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莫若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蒙正帮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121036.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其中4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莫若敏。

二、驳回原告蒙正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被告莫若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林靖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第二十条 ……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

第二十一条 ……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规定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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