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星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兰航,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登玉,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明叶,贵州省独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独山县。
被告蒙焕彬,贵州省独山县人,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都匀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石明叶、蒙焕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匀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登玉,被告石明叶、蒙焕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3日原告与贵阳吉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山分公司签订“在水一方”《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原告为独山县百泉镇“在水一方”商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独山县“在水一方”商住小区4号商业用房(门面)的业主,该商业用房建筑面积98.23平方米,被告每月按建筑面积1.2元/m2计117.876元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2012年2月1日起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05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安全保卫服务做得不好,本人的门市于2014年10月25日3至4时被盗,损失财物8000元,应该减少被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4050元。二、原告的服务应包括打扫卫生,但因被告的门市临街,被告与独山县工商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且缴纳了垃圾清运费,故被告在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应该减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在水一方《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独山“在水一方”商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经过物价局批准,以商业物业按建筑面积每月1.2元/m2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无异议。
2、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与贵阳吉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独山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独山县“在水一方”商住小区4号沿街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98.23 m2),并约定按政府规定,接受物业管理。被告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独山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用以证明被告门市被盗事实存在,原告对我们门市没有服务到位,造成我们门市的损失。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门面被盗并不成为拒交物业费的理由,原告与吉泓独山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与质量在第二条第六项中有约定,只有安全防范事项的防范管理。
2、独山县城区个体工商户、企业“创建全国文明县城门前 “三包”责任书,用以证明被告的门面与独山工商管理局和独山城市综合管理局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为独山县在水一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包括公共部分,并不能仅指被告的门面门前的卫生,被告不能以此拒交物业服务费。
3、独山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票据10张,用以证明被告另外缴纳卫生费给独山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原告的物业管理费应扣除卫生费,但具体扣除多少待协商。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义务不到位,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原告与贵阳吉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山分公司签订“在水一方”《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原告为贵阳吉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山分公司开发的独山县百泉镇“在水一方”商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约定高层住宅暂定按建筑面积每月0.8元/m2计收物业服务费、商业用房暂定按建筑面积每月1.5元/m2计收物业服务费,最终由物价局批复,原告做好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2010年7月10日,独山县物价局核发给原告收费许可证,批准原告以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0.8元/m2、商业用房(门面)按建筑面积每月1.2元/m2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是独山县“在水一方”商住小区4号商业用房的业主。原告依合同约定为包括被告在内的独山县百泉镇“在水一方”商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10月25日3至4时被告的门市被盗,损失财物约8000元。被告从2012年2月1日起以原告对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为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现尚欠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050元。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贵阳吉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山分公司签订“在水一方”《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之后,原告依该合同约定为包括被告在内的独山县百泉镇“在水一方”商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中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当按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以原告对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为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因被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原告做好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但未约定发生偷盗,原告应当承担责任,故被告声称因被盗财物,不应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40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明叶、蒙焕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匀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40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利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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