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金与李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3
原告王大金,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耀,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超,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王大金与被告李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金的委托代理人赵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金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将所欠我的油漆款进行结算,共计欠我30 000元,结算当日被告向我支付5 000元,余款25 000元约定在2012年4月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油漆款25 000元

被告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漆,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五韵装饰公司下欠沙漠绿洲油漆款约30 000元左右未付,现已付5 000元,下欠部分在2012年4月左右付清,欠款人:李超。”。原告为沙漠绿洲油漆在遵义的总代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经销授权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提供了有被告的签名的《证明》在卷佐证,《证明》的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被告系债务人,对《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表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没有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大金支付欠款人民币25 000元。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李超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梓安

审 判 员  刘 沂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珂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