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云诉王辉年等合伙协议一案判决书

2016-09-01 00:03
原告王海云,湖南省新邵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王辉年,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王辉祥,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王海云诉被告王辉年、王辉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树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年、王辉祥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云诉称:2009年,王辉年在独山从事烟花爆竹销售,因缺乏资金,便邀请原告合伙,原告即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 000元入股,原告未参与经营。被告王辉年在经营中,拒不向原告报告经营情况,也不提供经营账目说明盈亏。2011年8月,被告王辉年私自将门市转让他人,携款出走。2012年6月,被告王辉年在退还原告人民币40 000元后,因资金困难,经协商,被告王辉年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民币110 000元,被告王辉祥自愿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后经原告追索,被告王辉年至今分文未还,故特诉请:1、判令被告王辉年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10 000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辉祥对此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辉年、王辉祥未提出答辩及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散伙股金清偿的书面协议,被告王辉年尚欠原告人民币110 000元,被告王辉祥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辉年于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得去投资款人民币150 000元。

庭审中,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原告王海云以“借款”方式投入资金人民币150 000元,与被告王辉年共同在独山县城合伙经营烟花爆竹,具体由被告王辉年自行经营管理,原告不参与经营。2012年6月21日,原告王海云与被告王辉年、王辉祥散伙后,自愿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关于2009年王海云、王辉年合伙做生意,王海云投资十五万元,由于王辉年做生意亏损,由王辉年一人承担,王辉年必须偿还王海云十五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王辉年先还王海云四万元;2、所剩十一万元从2012年9月开始王辉年每月最少偿还王海云一万元,所欠十一万元必须在一年内(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3、王辉祥负责担保王辉年还清王海云欠款,如王辉年不能在约定时间内还清王海云欠款,将由担保人王辉祥负责”。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多次追偿未果。又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5‰。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王海云与被告王辉年散伙后,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王辉年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诉请被告王辉年偿还欠款110 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辉祥作为欠款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辉年违反约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的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辉年偿还原告王海云欠款人民币110 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兑现。被告王辉祥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韦树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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