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宋秋红,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秋红,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老人包办于1994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7日生育长女石某香,1997年3月23日生育次子石某能,两子女均已独立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经济开支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收入全部用于家庭开支,而被告从事运输的收入全部用于赌博,2013年5月被告一直不归家, 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为此事发生争吵后经家人调解被告作出了书面保证,但被告事后仍然打骂原告,原告为此外出务工至今,被告从不主动与原告联系,2014年9月女儿订婚所收的礼金被告也全部收走不与原告协商。原告曾于2014年3月14日诉讼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改好,但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无任何夫妻感情。现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共有房屋由双方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因为父母已经都70多岁,女儿还有三个月也要结婚,儿子也要到结婚年龄,希望能劝解原告不要离婚;2、贷款系被告归还;3、在无聊时与其他女人打过电话、发过信息等,并无乱来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14日起诉离婚,本次系第二次提起诉讼。被告无异议。
被告提供了归还贷款凭证,用以证明贷款系其归还。原告质证:还贷凭证系原告归还贷款后放于家中。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还款凭证,与本案是否离婚的争议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并于1995年生育长女石某香,1997年生育次子石某能,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曾因家庭经济开支及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常交往而发生争吵,2013年6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请求双方亲属进行调处,被告作出了书面保证,同时请求原告亲属动员原告回来与其共同生活,但原告仍在外务工,双方联系和见面较少,2014年3月原告曾诉讼要求离婚,后双方愿意和好,原告撤诉后即刻又外出务工,双方无弥合夫妻矛盾的机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与否取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曾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经济开支等琐事产生矛盾,但之间并无较大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第一次诉讼双方自愿和好后,由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无交流和沟通的机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平等协商处理家庭事务,多沟通交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莫义军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陆盛姗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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