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洪宽与昌朝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3
原告田洪宽,男,侗族,石阡县人。

委托代理人况明应,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朝正,男,汉族,石阡县人。

委托代理人施登俊,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其元,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田洪宽与被告昌朝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洪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况明应、被告昌朝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登俊、何其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洪宽诉称,2014年4月19日我驾车路过遵义市海尔大道皇冠假日酒店附近,被告以我在几年前曾租赁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尚未处理为由,将我强行拦下,并伙同他人将我强行押至皇冠假日酒店,采取威胁方式将我控制,并在其授意下,依照被告的意思抄写被告提供的协议文稿并签字,大概意思为“田文宽因2005年租赁昌朝正车辆肇事后维修费折价7万元,按照3分利息计算至现在,总款为27万元,田洪宽同意昌朝正将田洪宽的贵CE****号车辆开走,并保证一个月内还款,如到期不还,昌朝正向法院起诉田洪宽。”该协议共一份,现由被告保存。协议写完后,被告将我所有的贵CE****号车辆开走。事发后,我曾向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公安分局迎红桥派出所报警,派出所以我们双方系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处理。被告以强制手段,采取胁迫的方式要求我出具违背意志的协议是依法可以撤销的,并且协议显失公平,当初租赁被告车辆并因交通事故损坏,没有进行维修,我有过错,也愿意依法赔偿,但不应承担如此昂贵的代价,特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达成的协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昌朝正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05年原告租我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就此事达成7万元的损失赔偿。之后,原告一直不见面,直到2014年4月我在遵义市海尔大道附近皇冠酒店附近通过朋友找到原告,双方遂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在此《欠条》的签订过程中,我没有胁迫原告,是双方在皇冠假日酒店大厅自愿签订的,酒店有监控可以调取的,之后我还和原告一起宵夜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洪宽在2005年租赁被告昌朝正的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被告昌朝正就该车辆损失要求原告田洪宽赔偿70 000元,原告田洪宽在该车辆损失没有处理完毕的情况下外出打工,直至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红花岗区海尔大道皇冠假日酒店附近通过朋友找到原告,之后在皇冠假日酒店大厅原告田洪宽向被告昌朝正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本人田洪宽于2005年12月租借昌朝正一辆大众捷达轿车,被我开翻后报废,今与昌朝正协商后,本人自愿赔偿车主柒万元(70 000)整,事后因无力偿还,又未经昌朝正同意的情况下私逃在外打工,现与车主协商一致本人自愿偿还昌朝正车款折旧柒万元,并按每月2 000元利息支付,八年半共计贰拾万零四千元(204 000)整,本人承诺在一个月内一次还清。另本人于2013年11月19号购吉利全球鹰越野车一辆,购车价拾壹万玖千元整,自愿抵押给昌朝正,如到期还款不足,该车通过法院估计给昌朝正作为还款的一部分,本人自愿承担到期不还的一切责任。此据,欠款人:田洪宽。”而后,被告昌朝正将原告田洪宽所有的贵CE****号车辆开走。之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就被告开走贵CE****号车辆未归还向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迎红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接警后以双方系经济纠纷为由未予立案。双方为此形成讼争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欠条》、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迎红桥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田洪宽在2005年租赁被告昌朝正的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被告昌朝正就该车辆损失要求原告田洪宽赔偿70 000元,原告田洪宽在该车辆损失没有处理完毕的情况下外出打工,直至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红花岗区海尔大道皇冠假日酒店大厅见面后,由原告田洪宽向被告昌朝正出具《欠条》一张。对原告田洪宽所称其受到威胁,被被告控制,并在被告授意下,依照被告的意思抄写被告提供的文稿并签字、《欠条》显失公平的主张,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请求撤销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出具给被告的《欠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洪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田洪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韩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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