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唐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传琼,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诉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2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2001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极差经常打骂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共同抚养小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疾病证明书、仲裁调解书、残疾证,用以证明被告2010年8月因在工作中从高空坠落受伤住院治疗,其伤情构成肆级伤残,后经独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获得赔偿款131 1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2月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1995年10月29日生育长女唐某姗(已成年),2001年3月1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5月5日生育次子唐某兴。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8月被告在务工期间因高空坠落受伤住院治疗112天,原告一直随医照顾被告,后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外出至今年。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被告受伤后原告能够悉心照顾,足见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会偶有矛盾发生,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就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覃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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