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庆芳与王皞、唐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3
宋庆芳,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屈华,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皞,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唐莉,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宋庆芳诉被告王皞、唐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庆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华、被告王皞、唐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庆芳诉称,被告王皞、唐莉等人共同以王皞名义申请注册“红花岗区临江锦萃大酒楼”在白杨洞从事餐饮服务。2011年10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签订湘江广场景观灯《购销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由我方提供并负责为被告安装“红花岗区临江锦萃大酒楼”所需部分灯具,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部分定金,余款在完工后付清。随后,被告根据工程需要,要求我赊购了部分灯具,付款期限是2011年12月1日。我履行合同完毕后,被告未付款,经多次催收无果,后经打听,被告已将酒楼转让他人经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天之规定,被告应当立即支付我欠款5400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迟延支付按500元一天承担违约责任,我方充分考虑后,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至结清时止。

被告王皞辩称,我们和原告只签订一份合同,金额是40000元,我们付了原告13000元,只差27000元;且我们没有转让,是我们在经营,我们没有逃避责任。不付钱的原因是原告的灯质量不过关,我给原告打电话叫他修灯来了付钱,他却说要先付钱再修灯。我们是包工包料给原告,应该等我们验收合格后再付钱。

被告唐莉辩称,同意被告王皞的意见。我与王皞是合伙关系,也只有我们两个合伙人。40000元的合同是我签的,其他的合同我都不晓得。没有付原告钱的原因是原告的灯质量不过关,才1个月有两个灯就不亮了,后面陆续的就都不亮了,现在都不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皞、唐莉合伙经营红花岗区临江锦萃大酒楼,酒楼负责人为王皞。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方提供并安装景观灯,被告方支付景观灯费、灯具安装人工附材费、混凝土人工费等共计4000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总金额30%(1200元)的订金,货到现场安装前付货款(20000元),安完后付清余款(8000元)。交货期:原告方收到订金后16天内,于10月30日前完毕,延迟一天罚金500元。违约责任:如不按合同约定,一方可按情况要求另一方赔偿经济损失,并保留追究法律(法律规定的不可抗拒因素除外)责任的权利。后原告为被告安装了景观灯,被告王皞、唐莉支付了13000元,余款经原告催收至今未付形成诉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外的双方的合同纠纷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销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方提供并安装景观灯,被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提供并安装了景观灯,被告方理应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对被告王皞、唐莉提出的不付钱的原因是因为灯的质量不过关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皞、唐莉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数额,被告认可27000元,其余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外的合同纠纷另案起诉,对此本院予以尊重。因此,本院认定本案被告尚欠原告的报酬为27000元。因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皞、唐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宋庆芳欠款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宋起芳承担150元,被告王皞及被告唐莉承担500元。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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