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董晓娜,系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云香,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县,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粟少云,,湖南省邵阳县人,系李云香之夫。
委托代理人蒲再文,系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反诉第三人)刘良爱,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县,居住地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水利局门市,个体工商户。
第三人(反诉第三人)吕红军,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县,居住地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水利局门市,个体工商户。
原告(反诉被告)刘喜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李云香(以下简称“被告”)及第三人刘良爱、吕红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爱及委托代理人董晓娜,被告李云香及委托代理人粟少云、蒲再文,第三人刘良受、吕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弟刘良爱经营的五金门市与被告经营的五金门市相邻,平时经营中被告常以刘良爱抢了其客户为由对刘良爱进行谩骂。2014年4月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到刘良爱门市要货时看见被告在对刘良爱乱骂遂上前劝解,当被告知道原告系刘良爱的姐姐后就把原告一起骂,继而引发原、被告相互拉扯,在拉扯中被告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原告左小腿刺伤,后被公安干警拉开,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7196.0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3、住院期间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5、误工费6720(112元/天×60天)。共计23 516.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被告与第三人同在相邻的独山县水利局门面经营五金,经营中经常被第三人指桑骂槐,因被告是老实人,且大家都是湖南老乡,想息事宁人忍让了事,但2014年4月4日上午约10时,原告与第三人又骂被告,蓄意挑起事端,进而原告与第三人等三人一起殴打被告,将被告打倒在地用脚踢打,被告为免遭不法侵害才从随身携带的钥匙套圈上取下小刀防卫,被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公安机关不深入调查,处理不公,反将被告拘留,被告不服已按程序要求解决。被告被踢打导致全身受伤及椎间盘左外型突出至今未好。反诉请求原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500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住院期间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5、误工费1680元(112元/天×15天)。共计9082元。诉讼费由原告及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述称:平日常被被告无端谩骂,当天并未接触到被告,如果三人一起要殴打被告,刘喜爱也不会被刀捅伤。被告的腰椎间盘突出是其之前的疾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被刺伤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决定书叙述的案情不符合客观事实,并未结伙殴打伤害原告;
2、公安机关对李云香、刘喜爱、刘良爱、吕良军、苏晓红、刘平尧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事端系由被告挑起及原告被刺伤的事实。被告认为:1、打架时被告方仅一人,对方为三人;2、从第一次纠纷平息到第二次发生打架相隔一个小时左右,说明系原告再次挑起事端。
3、独山县公安局鉴定文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情不符合客观事实。
4、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住院时间,医疗费7196.09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被刺伤小腿,不应住这么长时间的医院,有赖医的情形。
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原告误工费应当参照的行业标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经营场所在在“怡景佳园”,反而证明系原告挑起事端。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独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公安机关适用结伙殴打他人法律条款不符合本案事实;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上级公安机关已撤销了原行政处罚决定;独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又适用原法律条款重新作出决定,拘留不变增加了500元罚款;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不服再次申请复议;家属通知书、伤情鉴定委托书,用以证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是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通知家属及被告申请进行伤情鉴定,公安机关至今未作出鉴定。原告认为被告提起行政复议与本案无关,行政处罚决定反而证明了原告被刺伤的事实及系由被告挑起的事端;
2、疾病证明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5日至10日、4月14日至22日两次住院;病历,用以证明被告伤情系多处软组织受伤及手被咬伤,两次住院伤情一致。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手系原告咬伤,及第二次住院伤情与第一次住院伤情存在关联;
3、医疗费票据13张,用以证明共支付医疗费3301.65元,原告认为5月6月份发生的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相互间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公安机关对相关当事人和旁证人员的询问笔录和调查笔录系本案发生经过的主要证据,被告在笔录中所作的陈述系遭到原告及第三人殴打,而原告及第三人所作的陈述系被告挑起事端并先动手殴打原告,第三人并未参与,而旁证人员某甲(被告认为第三人争抢的顾客)仅证实:当日经过刘良爱门面,刘良爱因有事外出,叫其帮看守门面,被告认为刘良爱叫走了其顾客而与刘良爱发生争吵,打架时已离开;旁证人员某乙(被告的普通朋友)亦仅证实当时双方先互相对骂,并用手指指点点,然后就发生了抓扯,也未注意到是谁先动手,双方均倒地,大约二分钟警察就到现场将双方拉开时,才发现地上有血迹,是对方的腿被刀刺伤了,对方还有两个手抓了被告。因当事人间对谁先动手陈述不一且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旁证亦不能充分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言词证据进行如下综合认证: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谓的“争抢顾客”发生第一次争吵,经群众劝解后又第二次发生原告与被告争吵,继而互相抓扯致双方倒地后,被告用刀刺伤原告左小腿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参与殴打被告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所举的家属通知书、鉴定申请书与本案民事争议无关,本案不予审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系经营五金的个体工商户,且被告与第三人经营的门面相邻,2014年4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因认为第三人抢其顾客而致双方发生争吵,当时经过此地的原告亦参与,后被群众劝开,约10时许,原告到第三人的门面双方又再次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拉扯致双方倒地,被告用其随身携带的小刀刺伤原告的左小腿,原告于当日住院,经医院诊断为:左小腿外侧端见一约2cm创口,边缘整齐,深度皮下,伴活动性出血。 原告于6月2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7196.09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2月,不适随诊。2014年6月13日经独山县公安局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4年6月27日公安机关作出了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被告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以应并处罚款为由,作出了撤销处罚决定,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2014年10月1日独山县公安局重新作出了对被告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不服又再次申请复议(至本案开庭时,复议决定尚未作出)。被告于当日到医院门诊检查发生费用583.84元,并于4月5日至4月10日、4月14日至22日在独山县中医院住院,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性软组织伤。原告两次住院费用分别为993.54元、1358.78元,出院后又到门诊就诊发生费用365.49元。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年收入为40325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本案争议在于原、被告系谁挑起事端,被告用刀刺伤原告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的损伤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系从事同业人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然存在同业竞争,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同业之间的竞争关系,自认为或误认为第三人刘良爱争抢顾客而引发争吵过错在先,在与原告第二次争吵、抓扯致双方倒地时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伤原告,该行为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首先,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遭受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而本案被告在使用刀具刺伤原告时,双方仅因发生抓扯倒地,其使用刀具刺伤原告行为不属于因自身免受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的行为,故被告认为其使用刀具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相反被告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受到损害的后果,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的侵权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原告如下损失:
一、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原告的医药费、住院费为7196.09元,与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吻合,应以7196.09元确定;
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0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应为1800元;
三、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的参照依据,故本院酌定按一人护理,每日50元计算,应为3000元;
四、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但其营业执照证明了其从事零售业,故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零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0 325元计算,应为6628.77元(110.18元/天×60天)。
确定被告如下损失:
一、医疗费,被告无证据证明第一次住院出院4天后又必须第二次住院治疗及出院后仍需门诊治疗,故其第二次住院费用及出院后门诊费用由被告全部自行承担,被告的治疗费用确定为纠纷发生当日期的门诊费用和第一次住院费用共计1577.3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第一次住院6天,应为180元。
三、误工费,原、被告均系从事同一行业,应按同一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应为661.08元(110.18元/天×6天)。
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无以参照,故一并与超出上述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范围的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所受的伤仅为软组织受伤,无证据证明必须有人护理,营养费亦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一并与超出上述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范围的请求予以驳回。根据原、被告在纠纷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8624.66元的80%。原告赔偿被告上述损失2418.46元的20%,其余部分由双方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云香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喜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14 899.9(18 624.86元×80%)。
二、驳回原告刘喜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刘喜爱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云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483.7元(2418.46×20%)。
四、驳回反诉原告李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云香承担。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覃 静
审 判 员 莫义军
人民陪审员 秦祖纯
二O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慧敏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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