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洪应,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永发,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魏硕诉被告张永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硕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贵州安迅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介绍,原告于2013年8月向被告有偿提供2台钻机及人员技术支持,供被告承包的普定县星博国际建筑工地使用,约定由被告每月向原告付费38 000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须付给原告82 000元,被告为此分3次向原告支付了32 000元,对未付的余款50 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从2013年年底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余款50 000元,但被告却拒绝支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0 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有偿提供2台钻机及人员技术支持,供被告建筑工地使用,约定由被告每月向原告付费38 000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82 000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2 000元,对未付的余款50 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未约定违约责任。口头约定2013年年底偿还,但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
1、原告身份证,证实身份情况;
2、欠条1张,证实被告欠原告50 000元;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身份情况;
上述所有证明材料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因租用合同关系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现尚欠原告50 000元,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欠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硕欠款人民币5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佳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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