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波,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华,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彭某志,男,汉族,遵义市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双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平与被告彭某华、彭某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彭某华、彭某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土地承包下户时,原告家中以父亲即被告彭某志为户主承包了土地。土地承包时的承包人为原告、原告母亲、原告姐姐及父亲彭某志。1996年母亲去世。原告在母亲去世后仍在家中耕种土地。2010年原告外出务工,不轻易回家,故委托父亲彭某志代为处理家中一切事务包括领取土地补偿款。2014年原告回家得知自己的承包地因国家建设深溪工业大道、杭瑞高速公路(思遵段)、深溪粮油园区被征收并获得补偿,原告要求父亲给付其应得的一份补偿款时才知道,由于父亲年纪过大,身体不适,便让被告彭某华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共293 479.93元,但彭某华领取后一直未将该款交给父亲,当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时,二被告一拖再拖,相互推诿,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征地补偿款73 369.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系第一轮土地下户时承包人之一属实。但深溪工业大道及杭瑞高速(思遵段)土地征收发生在2010年和2011年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保护的时间已超过两年诉讼时间,应当依法驳回。被告彭某志户承包的土地只有5.6亩,而被征用的土地面积远远超过承包面积,被征用的土地中大部分是被告彭某志开荒所得,原告不应享有。原告陈述委托被告彭某志处理家中一切事务包括领取土地补偿款并不是事实,从2010年被告所在地为修建杭瑞高速被征地的事实早已在当地传开,且原告的婆家就在不远处,原告本人是清楚的。原告陈述1996年仍在家中耕种土地也不是事实,原告在出嫁后从未在家耕种过土地。此外,被告彭某华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其妻子和子女都是家庭成员,应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且应扣除青苗补偿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平与被告彭某华系同胞姐弟关系,与被告彭某志系父女关系。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下户时,被告彭某志为承包户主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承包了土地及林地,当时的承包人为被告彭某志及妻子周某某、长女彭某群、原告彭某平。被告彭某志的妻子周某某于1996年去世。该承包户内的承包人未对承包土地进行过分配。2010年,原告彭某平离开户籍地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其子女也随其离开。2011年8月,因深溪工业大道建设,被告彭某志户承包的土地被征用部分,由被告彭某华签字领取土地补偿款158 470.94元,其中包含青苗费11 718.06元。2011年8月,杭瑞高速(思遵段)建设征用土地、林地后,分别由被告彭某华、彭某志领取土地补偿款56 013.72元、林地补偿款14 427.67元,其中包含青苗费483元。2013年至2014年间,因深溪镇粮油园区建设,被告彭某志户的承包土地被征用,由被告彭某华领取土地补偿款59 355.60元,其中包含青苗费4 389.20元;此次征地被告彭某志户种植在土地上的花椒树、李树受损现仍有5 212元补偿款未领取。上述补偿款共293 479.93元。原告在要求二被告分配土地补偿费未果后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彭某华生于1984年1月13日。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与妻子于2011年8月16日生育子女彭某瑞、2014年1月19日生育子女彭某尧。被告彭某华妻子的户籍未迁入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
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土地承包下户时记载的承包面积为习惯亩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土地承包登记表、征地补偿表、深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承包的原则之一是“生不增,死不减”,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延续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本案中,以被告彭某志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未对所承包的土地、林地进行分配,以被告彭某志为户主承包的土地、林地被征用后所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包含了原告彭某平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参与土地承包,其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分配青苗费的请求,因原告已于2010年外出未继续耕种承包地,根据青苗补偿费谁耕种谁享有的原则,原告无权要求参与青苗费的分配,故对原告要求分配青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应根据当时的承包人和补偿费取得时本户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现有家庭成员进行考虑,就本案而言,被告彭某志户在深溪工业大道、杭瑞高速建设时因土地被征用后取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216 711.26元,该补偿费取得时现有的原承包人为原告彭某平、原告姐姐彭某群、被告彭某志共3人,新增人员有彭某华及子女彭某瑞共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参与前述补偿费分配的应为现有原承包人3人及新增已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2人共5人,即原告彭某平应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为216 711.26元÷5人=43 342.25元。对被告以土地征用时已电话通知原告为由提出原告参与前述补偿费分配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于2010年就外出,二被告并未对电话通知原告的事实举证证明,据此对二被告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2013年至2014年期间因建设深溪粮油园区征用彭某志户的土地取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共54 966.58元,由于该承包户又新增彭某华子女彭某尧,该费用应由6人参与分配,即原告应分配的补偿费为54 966.58元÷6人=9 161.09元。综上,原告彭某平应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共52 503.35元,因原告要求分配的费用已由二被告领取,故应由二被告给付。对原告要求参与分配花椒树、李树补偿款5 21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种植,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彭某华提出其妻子应参与分配的辩解意见,因其妻子不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依法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某华、彭某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彭某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52 503.35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65元,被告彭某华、彭某志承担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永红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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