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治园。
被告吴某乙,贵州省独山县人。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绍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治园、被告吴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5年,原告尚在读中学,由于涉世不深,轻信被告的甜言蜜语而与被告恋爱,不久双方同居生活,原告有身孕后于2010年3月9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同年5月14日生育一女吴某瑄。因性格、年龄差异较大,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关心,且嗜酒如命,常常烂醉如泥,又不听劝告,多次打骂原告,以致原告无法忍受,2012年3月只好外出广东打工,同年底原告回家过春节,因被告仍旧施行家庭暴力毒打原告,无奈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并于2013年2月向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为了给被告改正的机会,原告同意和好,之后,被告并没有改正不足,没有接原告回家,对原告与女儿更加不闻不问,导致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两年来互不往来,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也从未给过生活费。夫妻关系根本没有好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离婚,女儿吴雨瑄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
3、独山县人民法院(2013)独民初字第14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2月5日向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吴某乙辩称:2005年原告在独山县水岩中学读书时,与被告认识恋爱,后一同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原告怀孕后双方于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原告外出打工后,逐渐看被告不顺眼,常与被告争吵,2013年2月原告向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后和好,之后,原告带着女儿继续外出打工,与被告没有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已有三年,现原告提出离婚,但为了女儿着想,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非要离婚的话,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抚养能力,另外有夫妻共同债务7500元应由双方偿还。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本人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4日生育一女吴某瑄(学生)。生活中因性格、年龄差异大,双方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原告外出广东务工,2013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之后,原告带着女儿继续在外务工,与被告互不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已三年之久。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吴某瑄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被告亦表示没有抚养女儿的能力。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75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加以佐证,该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3月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逐步恶化后,原告外出广东务工,双方分居生活,2013年2月双方曾因离婚诉讼虽经调解和好,但仍分居生活、互不来往和联系,夫妻感情实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女儿吴某瑄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已在原告务工地读书,与原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同时被告亦表示没有抚养女儿的能力,结合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要求,女儿吴某瑄可由原告抚养。关于女儿的抚养费问题,原告已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属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抚养费可从其自愿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债务问题,被告虽主张有共同债务7500元,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
女儿吴某瑄由原告吴利珊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吴利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韦绍南
二〇一五 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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