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飞诉城西村五甲街村民小组土地租赁合同一案判决书

2016-09-01 00:02
原告陈飞,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蒲再文,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独山县百泉镇城西村五甲街村民小组。

代表人蒙焕祥,男,1959年2月1日生,汉族,住独山县百泉镇(原为城关镇)城西村五甲街组,农民,该组组长。

原告陈飞诉被告独山县百泉镇城西村五甲街村民小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及委托代理人蒲再文,被告独山县百泉镇城西村五甲街村民小组代表人蒙焕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建木材加工厂需要场地,经数次与被告协商后,双方于2009年9月8日签订了《租地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县农机厂口牌坊边一幅约5亩的土地出租给原告,期限十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建厂房、办公室,安装了水电和变压器,并逐级向相关职能部门申办相关手续,但因该地不在政府的林木加工行业规划范围,原告便于2012年9月1日与任小明签订《钢材联营协议》,用厂房设备等物与任小明联合经营钢材加工,被告知晓也未提出异议,然而2013年9月6日、10日原告按期交纳租金时,被告认为原告系转租而拒收租金,于2013年9月22日、30日组织数人到厂里挖、堵路,不准原告正常生产,又于2014年6月15日到厂里闹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多次停工损失。为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继续履行《租地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侵权与妨害2013年9月已经110警务中心处理,认定不属侵权与妨害;原告租地开办木材加工厂是幌子,实际是将场地转租给他人,违反了租地合同的约定,应当解除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租地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租期至2019年止。被告无异议;

2、林业局《证明》、独府办发(2013)88号文件,用以证明租地后原告积极申办木材加工手续,但因政策性而未获得许可。被告不予质证;

3、《钢材联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系出厂房、设备与任小明联营,而不是转租。被告认为合同系原告私自签订,被告并不知晓;

4、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至2013年9月一直在收取租金;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发出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搬出,否则将采取强制措施;出警记录、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证人蒙某某、余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13年9月6日、10日原告两次交纳租金被告拒收。被告除提出挖路目的仅吓唬原告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姚某某、鄂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租用土地是用来开办木材加工厂,后来转包给了他人用于加工钢材。原告认为系联营而非转包。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他人签订《钢材联营合同》系“联营”还是转包,围绕本案争议,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对相互间提供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均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9月8日签订一份《租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农机厂口牌坊边的土地用于开办木材加工厂,租期自2009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7日,每年租金1.5万元,如有政策性变化,双方协商解决,在租期内,原告不得转让给他人,否则被告有权收回。协议签订后,原告建了厂房,购置了变压器等设备,安装了水电,并向有关部门申办木材加工厂手续,但因地点不符合政府的行业规划而未获得许可。2012年9月1日,原告与闽鹏钢材公司任小明签订了一份《钢材联营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出场地、厂房、水、电、变压器等,对方出流动资金共同经营钢材,联营期间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9年8月30日,并约定由对方自主经营,原告不记盈亏只分干利,即前三年每年4万元,后4年每年4.5万元。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年度的租金,2013年9月至2014年年度的租金在原告于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交纳时,被告拒收,同时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向发出书面通知,以原告违反租地合同条款为由,要求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前归还场地,否则将采取强制措施,因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于9月底组织群众至该厂门口挖、堵道路,后原告报警,现该道路已恢复正常。

本院认为,解决本案争议,首先应区分原告以租赁的土地与他人订立的联营协议性质是“联营”还是转租。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在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对承租人利用承租物进行的经营活动,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正如本案中原告承租被告土地用于建厂,被告仅享有获得租金的权利,而不享有原告承租土地经营的盈余分配,也不承担经营的亏损风险,而不管是以联营方式还是以合伙的方式进行经营活动,只要是从事商业经营活动,联营各方或合伙人在享有盈余分配的同时须对联营体或合伙企业的经营承担亏损风险。原告在承租土地后,以承租的土地及所添置的设施、设备按年获取固定收益的方式进行所谓的“联营”,其实质与被告出租土地按年获得租金并无区别,因此,原告以土地与他人名为联营,实为转租。该行为违反了原、被告订立的《租地合同》在租赁期间内不得转让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合同解除前的妨害行为在本案审理时已停止,道路已恢复,无需予以排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利明

审判员  覃 静

审判员  莫义军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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