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诉岑某某离婚一案判决书

2016-09-01 00:02
原告曹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

被告岑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徐卓熙。

原告曹某某诉与被告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卓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酒后常打骂原告,被告家人也对原告无端指责,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共同抚养小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及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及原、被告双方和子女身份信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2月10日生育长女岑某菊(已成年),2003年7月8日生育次女岑伟某。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1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年2月。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2001年虽产生矛盾,但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继续共同管理、经营家庭生活。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会偶有矛盾发生,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就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覃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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