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利松与匡兴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2
原告蒲利松,男,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正彬,男,遵义市人。

被告匡兴菊,女,成年,遵义市人。

原告蒲利松与被告匡兴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利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兴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利松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匡兴菊向我借款250000元用作周转,承诺一个月还清。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匡兴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蒲利松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匡兴菊于2013年4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蒲利松人民币现金250000元用于周转,出借人蒲利松随时有权向借款人追款,本借款在期限上无诉讼时效限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05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匡兴菊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居委会某某小区X栋X层X号房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匡兴菊向原告蒲利松出具《借条》载明了借到现金25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有效借贷法律关系。由于被告没有偿还该款,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后,被告应当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匡兴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匡兴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蒲利松借款人民币250 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共计4295元,由被告匡兴菊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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