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蒲再文,系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乙甲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甲、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再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结婚后经常为生活中的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与被告和好。此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在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甲由原告自行抚养;3、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的房屋三间(二层半),双方共同分割;4、共同债权23000元,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长期在外做工后,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并曾写下保证书,保证改正错误。原、被告结婚20多年来,被告一直在家尽职尽责照顾家庭,原告要求离婚对儿女及家人造成极大的伤害,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2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1、《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与诉讼上所写的不一致,原告存在过错。
2、证人李某乙甲、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听说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非被告存在过错,应不准予离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其本人书写,但在该证据内容中“婚外恋”三个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且在书写保证书时,被告的姐姐李某乙甲并不在场,该保证书上有李某乙甲的签名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
综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主张其未亲笔书写“婚外恋”三个字、对其姐李某乙甲在该证据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原告认可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故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证人所某某证言均系听他人所述,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3月29日登记结婚,1993年6月5日生育长女李某乙,1997年2月21日生育次子李某乙甲。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5年之后,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缺乏沟通交流,加之原告对家庭及子女关心不够,导致原、被告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亲友劝解后,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就自己的过错请求被告及亲友原谅,保证对家庭及子女尽到责任。此后,原告撤诉。2014年3月2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经合法传唤,未能按时到庭,本院依法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后因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缺乏沟通交流,加之原告对家庭及子女关心不够,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乙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李某乙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黄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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