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安正权,系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金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正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恋爱,2009年在福泉市牛场镇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贵阳市云岩区,一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2010年两人因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2011年8月被告曾向云岩区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吵闹,并分居2年以上,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
查明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恋爱,2009年在福泉市牛场镇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2010年两人因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2011年8月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云岩区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夫妻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发生吵、打,并经公安机关调解过。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
证据分析与认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原、被告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因多次发生矛盾至派出所解决;4、以金某某为原告起诉状,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2012年7月9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破裂;5、原告陈述,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本院收到未署名管辖权异议书,欲证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收到管辖权异议书未署名,无法辨别其真实性,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居住地,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本案原、被告从2011年分居至今,且被告书面诉状亦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魏某某诉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 守 平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钰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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