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川诉杨涛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2
原告廖川,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江,系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晓敏,系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涛涛(又名杨兴陆),农民。

被告温超超,农民。

委托代理人温琦,个体户。系温超超之姐。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文,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昌波,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继伟,系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廖川诉被告杨涛涛、温超超、陈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川的委托代理人吴江、文晓敏,被告杨涛涛,温超超的委托代理人温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川诉称:2013年10月6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老二中宿舍对面往普定县便民利民中心方向行驶,行至209省道132KM+200M处时,与被告杨涛涛驾驶的贵G×××××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普定县中医院救治,因原告受伤较重,在医生建议下,于2013年10月7日转院到安顺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颈2椎体齿状突骨折、左股骨下段骨折等多处受伤。2014年5月29日,安顺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此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此次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涛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贵G×××××号轿车系被告陈文所有,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发生事故时仍在承保期限内。因此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还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重大打击,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几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继治疗费等共计114109.11元。

被告杨涛涛辩称,原告所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但陈文的车是拿在我们修理厂修,我是在试车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修理厂是我和温超超合伙办的,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车是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温超超辩称,原告陈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虽然修理厂是我和杨涛涛合办的,但我只是出资,具体管理是杨涛涛,且杨涛涛将陈文的车开出去我并不知情,且杨涛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仍在承保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文辩称,原告陈述的我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车是在2013年10月6日下午我就拿到兴陆修理厂修理,被告杨涛涛私自将车开出去发生事故我并不知情,且杨涛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由杨涛涛承担赔偿,且该车是投保了交强险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故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抢救医疗费义务,同时被告杨涛涛驾驶的车辆是在修理时被修理厂私自开出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且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下午,被告陈文将其所有的贵G×××××号轿车送到被告杨涛涛、温超超合办的兴陆修理厂修理。当天晚上被告杨涛涛将该车开出试车,从织金方向往安顺方向行驶时,23时45分,在209省道132KM+200M处,跨越双实线与原告廖川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廖川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涛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廖川被送往普定县中医院治疗,由于伤情较重,于2013年10月7日转院到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62296.71元,其中被告杨涛涛支付了38000元,温超超支付了3000元,其余21296.71元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廖川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颈2椎体齿状突骨折;2、左股骨下段骨折;3、前额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手术;4、左额顶部广泛头皮挫伤伴头皮血肿。该伤情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7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7500元。同时查明,贵G×××××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被告杨涛涛、温超超合办的兴陆汽车修理厂无合法的营业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普定县中医院CR诊断报告单、安顺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例、医疗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杨涛涛提供的照片一张、租房协议一份、欠条一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涛涛在被告陈文将其所有的车辆送往其与被告温超超合办的兴陆汽车修理厂维修期间,无证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廖川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温超超系与杨涛涛合办兴陆汽车修理厂的合伙人,虽其辩称杨涛涛将车开出时其不知情,但作为合伙人,未履行好应尽的管理义务,故应承担造成此次事故经济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文系车辆所有人,在车辆送修时未审查修理厂是否有合法的资质,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查,肇事的贵G×××××号轿车车主陈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该保险期限内,故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辩称被告杨涛涛系无证驾驶,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故该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廖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2296.71元,扣除被告杨涛涛、温超超支付的41000元,应付款21296.71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廖川系四川省广元市农村户籍,其住所地也在四川省广元市岳池县龙孔镇转山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年×20年×20%=3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5天=165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依照法医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180天,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9416元/年÷250天×180天=21179.52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29416元/年÷250天×60天=7059.84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但客观存在,酌情予以补偿1000元。以上共计94966.07元,未超出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在原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陈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赔偿原告廖川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4966.07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杨涛涛、温超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冉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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