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彭斌荣,系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葛颖,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户,现住贵州省安顺市。
委托代理人张格彬,系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汪希文,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马德忠,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周阳,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马启龙,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
负责人王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系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谭维诉被告葛颖、汪希文、马德忠、周阳、马启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群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维及委托代理人彭斌荣、被告葛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格彬、被告马德忠、马启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希文、周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7时5分,被告葛颖驾驶贵G8124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国税局往颐景园方向行驶,行至普定县文明路与物资路交叉路口时,与从西门广场往马官方向行驶的被告马德忠驾驶的贵FE54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谭维)相撞,造成谭维和马德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3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颖、马德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谭维无责任。贵G81248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汪希文,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9 500元。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葛颖、汪希文、马德忠、周阳、马启龙赔偿原告医疗费(包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95 151.0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3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过错责任的认定;
3、安顺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31天的事实;
4、普定县城关镇东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普定县世纪华联购物广场证明、原告的工作证、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各一份及套房租赁合同二份,证实截止到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原告在县城连续居住及工作一年以上的客观事实;
5、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安西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206号法医临床评定报告,证实原告身体损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期限、后续医疗费的评定金额;
6、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 900元;
7、安顺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伤到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74.6元。
上述第1、3、5、6、7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被告马德忠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提出异议,但其未说明具体理由,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并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第4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该组5份证据能相互映证,证实原告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本院亦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葛颖辩称:原告所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G8124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原告诉求在理赔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葛颖已支付原告和马德忠的医疗费,也应由保险公司一并赔付给投保人葛颖;被告汪希文不应该作为本案诉讼主体。
举证期限内葛颖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葛颖和汪希文的身份证各一份,证实二人的身份情况;
2、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3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原告提交一致),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过错责任的认定;
3、保险单二份,证实贵G81248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具体的投保期限、赔偿限额等;
4、医疗发票11张,证实葛颖为原告和马德忠垫付医疗费79 971.16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周阳未答辩。
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马德忠辩称:贵FE54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我舅周阳赠送给我的,我在这个事故中也是受害者,我没有赔偿能力;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异议;我所受伤发生的医疗费和误工损失等应该由小车的车主来赔偿。
举证期限内马德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
被告马启龙辩称:贵FE54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周阳送给我父亲的,与我无关;其他答辩意见和马德忠的意见一致。
举证期限内马启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贵G81248号车投保于我公司是事实;因事故双方的责任为同等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的部分,由事故双方的车主各承担一半;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赔偿数据过高,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葛颖为被告马德忠垫付的医疗费本案不宜一并处理;
举证期限内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葛颖所垫付的医疗费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所诉赔偿数据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03月19日07时05分,被告葛颖驾驶贵G8124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国税局方向往颐景园方向行驶,行至普定县文明路与物资路交叉路口时,与从西门广场往马官方向行驶的被告马德忠驾驶的贵FE54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谭维)相撞,造成谭维和马德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3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颖、马德忠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谭维无责任。
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在普定县中医医院急救治疗,产生医疗费1 281.2元;于次日转至安顺市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4月20日出院,共在该院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29 675.2元;原告之伤经该院临床诊断为:1、右胫腓骨上段骨折;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每月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及内固定取出时间;2、扶双拐患肢不负重活动;3、不适随诊。
被告马德忠于2015年3月19日在普定县中医医院急救治疗,产生医疗费764.2元;于次日转至安顺市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5月18日出院,共在该院住院60天,产生医疗费48 235.56元。以上二人医疗费共计79 956.16元,由被告葛颖支付。另外,原告后期复查自行支付医疗费274.6元。
2015年7月21日,原告之身体所受损伤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安西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206号法医临床评定报告鉴定为: 1、谭维之损伤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谭维之损伤,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3、谭维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后续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等评定约需95 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
1 900元。
同时查明:贵G81248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汪希文,实际使用人系被告葛颖;2015年7月15日,葛颖以其为被保险人,以贵G81248号车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6日0时起至2016年8月5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同时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同上;赔偿限额为300 000元。
贵FE54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阳,周阳于2014年1月将该车赠予被告马德忠。
另查明:原告户籍登记系农村居民,但其于2014年2月即在县城居住,并于2014年10月起在普定县世纪华联购物广场从事导购工作,月工资1 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谭维因乘坐被告马德忠驾驶的贵FE54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葛颖驾驶贵G8124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伤,经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颖、马德忠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谭维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对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葛颖所垫付的医疗费和被告马德忠因伤造成的损失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葛颖同时为原告和被告马德忠垫付了医疗费,本案被告马德忠既是致原告伤害的加害方,又是事故的受害方,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其因事故致伤造成的误工损失等要求葛颖承担赔偿责任,为公平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和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决定在本案一并处理。
关于原告赔偿金额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以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得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31 231元,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给付9 500元;;2、误工费:鉴定误工日为160天,按其月工资1 800元计算为:1 800元÷30天×160天﹦9 600元;3、护理费:鉴定护理期90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0 185元计算为:30 185元÷365天×90天﹦7 442.88元;4、交通费酌情给付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32天×30元﹦960元;6、营养费:鉴定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90×30元﹦2 700元;7、残疾赔偿金:其户籍登记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548.21元,结合其所受损伤属Ⅹ(十)级伤残计算为:22548.21元×20年×10%﹦45 096.42元;8、鉴定费1 900元;以上共计108 930.3元。
被告马德忠的身体所受损伤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48 999.76元;2、误工费:住院60天,按每天80元计算为:80元×60天﹦4 800元;3、护理费:住院60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
30 185元计算为:30 185元÷365天×60天﹦4 961.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60天×30元﹦1 800元;以上共计60 561.68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葛颖为贵G81248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和被告马德忠身体所受损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贵G81248号车交强险限额122 000元先行赔偿;本案原告应得赔偿额为:108 930.3元,马德忠损失额为:60 561.68元,共计169 491.98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2 000元不足以赔偿,按所占比例,谭维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可得赔偿额计算为:108 930.3元÷169 491.98元×122 000元﹦78 407.82元;马德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可得赔偿额计算为:60 561.68元÷169491.98元×122 000元﹦43 592.18元;对于不足部分(谭维:30 522.48元,马德忠:16 969.5元),由葛颖和马德忠各承担50%的责任,即谭维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30 522.48元,由葛颖和马德忠各赔偿15 261.24元(30 522.48元×50%);马德忠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16 969.5元,由葛颖赔偿
8 484.75元,马德忠自行承担8 484.75元(16 969.5元×50%)。贵G81248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时投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被保险人葛颖未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为被保险人葛颖直接向原告和马德忠承担赔偿责任,即葛颖应承担的赔偿额23 745.99元(15 261.24元+8 484.7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和马德忠。
被告周阳虽系贵FE54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但其于2014年1月将该车赠予马德忠,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周阳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实际使用人和驾驶人马德忠自行承担。被告马启龙既不是贵FE54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又不是驾驶人,也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贵G81248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汪希文,但该车被保险人所投保赔偿限额足以赔偿本案被侵权人,故汪希文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应得赔偿额共计108 930.3元(马德忠应承担赔偿额为15 261.24元;葛颖应承担赔偿额为93 669.06元),其中葛颖应承担赔偿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葛颖已垫付医疗费30 956.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葛颖,余款62 712.6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被告马德忠应得赔偿额共计60 561.68元,其中葛颖应赔偿52 076.93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葛颖已垫付医疗费48 999.7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葛颖,余款3 077.1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马德忠)。被告汪希文、周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维62 712.66元。
二、被告马德忠赔偿原告谭维15 261.24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马德忠3 077.17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
司向被告葛颖支付垫付的医疗费79 956.16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178元,减半收取1 089元,由原告承担189元,被告马德忠承担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群英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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