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2
原告谢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址同上(州省安顺市)。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甘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2013年2月补办结婚证,共同生育二个孩子,2013年3月我与被告同在浙江打工,被告便寻找借口到酒吧乱混,一去不返,我多次打电话让被告回家看望孩子和父母,但得到是被告绝情拒绝,现已经分居两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法院准予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1、身份证及户口册,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被告主体资格;3、村委证明,证明孩子生育情况及原、被告已分居两年;4、被告照片,证明被告有不良嗜好;5、原告陈述,证明原告放弃孩子抚养费。

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认识并同居生活,2013年2月20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长子谢某甲、次子谢某乙。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二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2月20日补办结婚证,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可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对于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两个孩子均未成年,原、被告作为孩子的父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主张两个孩子由其抚养,因孩子近两年来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孩子健康成长,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某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告谢某某诉与被告刘某某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谢某甲、谢某乙由原告谢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甘 守 平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夏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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