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春妹,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系原告之妻。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正洪,云南省正雄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余胜芬,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普定县。系刘正洪之妻。
原告谢安和诉被告刘正洪、余胜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群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安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妹和被告刘正洪、余胜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同年8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50 000元;被告承诺3个月后一次性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 000元。
二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向原告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5年的3月;2015年5月,原告从被告家强行抬走“长虹”牌液晶电视一台(价值11 000余元),应当折抵借款;现因经营不佳要求延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同年8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50 000元;二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8月12日的借条载明:先用后付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二被告至今未清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原告从被告家抬走“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是否应当折抵借款。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实双方的身份情况;
2、借条2张,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000;
举证期限内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
上述所有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后未按约定清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因借条对利息约定不明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关于原告从被告家抬走“长虹”牌液晶电视一台是否应当折抵借款。虽然原告认可了从被告家抬走“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的事实,但称系折抵二被告另向原告借款2 000元,二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电视机价值的证据,故本院认定不应折抵本案借款。二被告可取得证据后另行向原告主张。
故二被告辩称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正洪、余胜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安和借款人民币100 000元。
案件受理费2 300元,减半收取1 1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群英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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