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包兴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丁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兴海、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育两个女孩:长女丁甲,16岁,次女丁某乙,7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常此以往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共同生活已经没有意义,请法院判决次女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主张欠龙场信用社30000元系被告借来还赌债,原告不偿还。卖炊具7600元,原告和孩子生活已经花费。再则有30000元共同存款在被告处保管。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破裂是由于原告出轨,原告母亲年纪大,孩子给原告照顾不放心,原告经济收入没有我的高,两个孩子跟我生活可以由我姐姐带,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共同债务欠龙场信用社30000元双方签字,应各偿还15000元。原告应该返还卖炊具款项。原告主张有30000元共同存款不存在,要求其提供证据。
争议焦点:1、次女丁某乙由谁抚养有利孩子健康成长;
2、原告主张有30000元共同存款是否存在;3、被告主张欠龙场信用社30000元是否属于双方共同债务;4、卖炊具7600元原告应否返还被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陈述,证明原告主张共同存款,并否认共同债务及共同炊具款项还存在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户口册,证明长女身份情况;3、村委证明,证明次女出生情况;4、被告陈述,证明被告主张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共同承担债务,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卖炊具款项。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及被告提供证据1-3,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述共同存款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述共同债务及炊具款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查明事实:原、被告于1997认识后,于1999年11月23日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先后生育长女丁甲、次女丁某乙。原、被告均称感情破裂,不能在一起生活,原告要求抚养次女丁某乙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3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对于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两个孩子均未成年,原、被告作为孩子的父母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主张抚养次女丁某乙,结合女性生理特征及本着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再则两个孩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较为公平,因此原告主张抚养次女丁某乙,本院予以支持,长女丁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共同存款,被告主张欠龙场信用社30000元及炊具款项,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女丁甲由被告丁某某抚养,次女丁某乙由原告程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 守 平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钰梅(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