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左金祥,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滕琼,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第三人伍亚军,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谢伟诉被告左金祥、滕琼,第三人伍亚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伟,第三人伍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金祥、滕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家庭生活及砂石厂经营困难,需要资金,于2014年11月9日向第三人伍亚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9日止,并约定利息按照每月5%计算。并由原告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105000元利息已经由原告承担偿还。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对被告左金祥行使追偿权,被告滕琼与左金祥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左金祥、滕琼未作答辩。
第三人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举出: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证实被告左金祥于2014年11月9日向第三人伍亚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9日。双方约定利息每月按50‰计算。原告谢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第三人伍亚军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1月19日第三人伍亚军收到谢伟代左金祥承担左金祥所借的借款100000元整。
4、贵州农信(商业银行)回单联证实,2015年1月19日原告谢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伍亚军支付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左金祥、滕琼未举证。
第三人伍亚军举出:
1、身份证,证实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2、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主账户交易明细表,证实2014年11月9日第三人伍亚军的银行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100000元。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借条、第三人伍亚军出具的证明、贵州农信(商业银行)回单联,第三人伍亚军均无异议。对于第三人伍亚军提交的身份证、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主账户交易明细原告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相互佐证被告左金祥向第三人伍亚军借款,原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原告代被告左金祥向第三人伍亚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质证,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左金祥于2014年11月9日向第三人伍亚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9日。双方约定利息每月按50‰计算。原告谢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谢伟于2015年1月19日依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左金祥偿还第三人伍亚军借款本金10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左金祥按照借条约定向第三人伍亚军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伍亚军与被告左金祥、原告谢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伍亚军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左金祥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从而导致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即偿还借款100000元给第三人,致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失,为此,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带其偿还第三人的借款1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5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向第三人支付了利息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左金祥与第三人伍亚军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超过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保护,因被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部分利息,且该行为系被告的自愿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亦未对此提出抗辩意见,故本案对被告已经支付利息的情况不以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滕琼应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左金祥、滕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伟代其清偿的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左金祥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有明
审 判 员 徐金芝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二○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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