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定县鑫源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周芸、宋吉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1
原告普定县鑫源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

法定代表人华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健,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芸,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宋吉林,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普定县。

原告普定县鑫源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诉被告周芸、宋吉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芸、宋吉林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向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借款100 000元,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为被告周芸向联社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9月5日,原告与周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宋吉林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即《担保承诺书》。随后,原告与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上述合同和《担保承诺书》对各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联社向二被告借款100 000元后,二被告未如约还本付息。原告在担保责任及期限内代二被告偿还联社借款本金

100 000元,并代付利息11 848.5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115 493.5元,并向原告支付担保服务费14 866.6元、损失3 535元、违约金3 061元,共计136 956.1元。

被告周芸、宋吉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芸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鑫源公司申请贷款担保,双方于同日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周芸在联社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100 000元;担保期限12个月;担保费率按月10‰收取;如借款到期未清偿,按借款总金额逾期日3﹪收取违约金。被告宋吉林于同日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本人愿意为周芸通过贵公司担保,向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担保保证,担保金额为100 000元,担保期限为12个月(若借款人到期后办理续保手续此担保承诺继续有效),若周芸到期未能偿还所借款本息,本人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并且负责偿还所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同日,周芸作为申请人,原告作为保证人向联社提交借款申请,申请借款100 000元;同年9月11日周芸与联社签订了编号:(普)农信社(2012)年各贷字094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周芸向联社借款100 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9.0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与联社于同日签订编号:(普)农信社(2012)年保贷字156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联社于同日将借款100 000元发放给周芸。周芸因不能如期清偿,于2013年9月6日向联社提交展期申请,并向原告提交续保申请;三方于同年9月9日签订编号:普农信社2012年个贷原0944号《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借款延期至2014年9月10日,展期利率为9.481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分期还款;原告继续提供担保。借款展期满后,周芸未按约定清偿,至2014年9月10日,原告分期共代周芸向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利息15 493.5元。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担保申请、担保协议、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及相关附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实被告周芸因经营需要申请原告作为担保人贷款及被告宋吉林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编号:(普)农信社(2012)年各贷字0944号《个人借款合同》和编号:(普)农信社(2012)年保贷字156号《保证合同》各一份,证实被告周芸与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及约定借款金额、利率等和原告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4、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芸如数发放贷款的事实;

5、贷款收回凭证5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周芸偿还贷款本金100 000元,利息15 493.5元。

6、展期申请、续保申请、编号:普农信社2012年个贷原0944号《借款展期协议书》各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周芸和联社对借款展期达成一致意见及约定的期限、利率等;

7、普定县城关镇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二被告于2014年外出务工,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

举证期限内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所有证明材料和当事人陈述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周芸签订的《担保协议》和被告宋吉林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被告周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及具体金额:原告依上述约定为被告周芸与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与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因周芸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依《保证合同》约定为其偿还联社借款本金100 000元,利息15 493.5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周芸应承担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的责任;此外,因原告与周芸在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担保费和违约金,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周芸还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2 000元(100 000元×12个月×10‰)、违约金3 061元(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担保服务费14 866.6元高于合同约定,且无法律依据,对高于合同约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宋吉林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应承担何种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被告宋吉林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明确载明了:若周芸到期未能偿还所借款本息,本人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并且负责偿还所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本院因此认定《担保承诺书》系对《个人借款合同》所约定债务对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其一,《担保承诺书》约定担保期限为12个月,而借款合同(包括展期)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也是12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宋吉林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从原告清偿借款合同债务之日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23日,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宋吉林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二,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宋吉林应当在《担保承诺书》约定债务范围内(即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产生的担保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诉请赔偿损失3 535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芸、宋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普定县鑫源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 000元、利息15 493.5元、担保服务费12 000元、违约金3 061元,共计130 554.5元。

二、被告宋吉林对上述款项中:本金人民币100 000元、利息15 493.5元、违约金3 061元,共计118 554.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8元,由被告周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周盛雕

审判员  王群英

审判员  陈 佳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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