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恩来,系普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顺路桥公司两四路S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安顺虹山西路北门。
负责人梅世松、汪志忠。
原告董鸿诉被告安顺路桥公司两四路S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承建两四路工程,双方于2009年3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107.96元,同年4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并口头约定1个月后付清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80107.96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被告安顺路桥公司两四路S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住所地安顺虹山西路北门公路局宿舍,经查此处无此单位,并且该单位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而且原告又未提供被告其他基本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原告所诉的被告不具体明确,本院予以裁定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鸿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轩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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