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1
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郑某,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某,男,1967年11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

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发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20日,张某某因养殖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五,逾期还款在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被告郑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因张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在依法向张某某催收的同时,多次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代借款人张家祥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五组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份,共3页),证明目的: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 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3份,共9页),证明目的:证实张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7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3.借款借据(1份),证明目的:证实张某某取得借款的事实。

4.郑某某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5.《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授权扣划款协议》(3份,共4页),证明目的:证实被告为张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张某某是我姨侄儿,张某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我是自愿作为担保人的。借款到期后,因张某某的电话时常无法打通,信用社给我打电话叫我转告张某某还款,至今利息都没有支付。现在我尽量催张某某筹钱,尽快把这笔借款偿还了。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张某某所借贷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被告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经本院在庭审结束后向被告进行询问时,并出示上述五组证据给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系被告郑某某姨侄儿。2014年1月20日张某某因养殖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7万元,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取得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贷款利率为9.5‰(固定利率),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自愿向原告书面承诺为张某某借款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和《授权扣划款协议》,《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债权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有关费用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后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借款期满,张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向张某某和被告电话通知催收多次未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庭审结束后向被告作询问笔录,其对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自愿为张某某借款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及被告的询问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被告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人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且原告已交付7万元给张某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借贷关系合法,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自愿作为借款连带保证责任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已成立生效。现借款人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债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在被告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代借款人张家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和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借款人张某某偿还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0日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发茂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兴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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