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明龙,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龙,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夏秋,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夏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秋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陶伟向原告申请借款100 000元获准,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内月利率9‰,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被告夏秋以保证人身份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相应利息。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款申请书、户籍证明及陶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明陶伟向原告申请借款100 000元的事实;
3、借款借据,证明陶伟依合同如数取得100 000元借款的事实;
4、被告夏秋的驾驶证,证明被告夏秋的身份情况;
5、保证担保承诺书、授权扣划款协议、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夏秋为陶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本院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未答辩。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马场信用社与陶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陶伟向原告借款100 000 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利率为固定利率;逾期还款,罚息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马场镇信用社与被告夏秋于同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做了约定。马场信用社当日将借款100 000元发放到陶伟账户。借款期满后,陶伟及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催收未果,因此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本案原告原诉请陶伟和被告夏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陶伟的起诉,本院以(2015)普民初字第11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对陶伟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马场信用社”与陶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夏秋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依法成立,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马场信用社”系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内设机构,无发放贷款的资质,但经法人授权认可,故该合同签订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该机构的法人“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陶伟未按约定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其应承担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但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对陶伟的起诉,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借款人未按约定严格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严格履行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请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承担清偿借款及利息,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夏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 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350元,减半收取2 6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明勇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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