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郑厚荣,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定县保时洁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华兴文,公司经理。
被告华兴文,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普定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普定县保时洁保洁有限公司、华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定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厚荣、被告保时洁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兴文、被告华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4月21日,被告华兴文以被告普定县保时洁保洁有限公司和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期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方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清偿,而是以继续支付利息的方式展期。从2014年8月起,被告方连利息也停止支付。截止2015年4月,被告方共欠原告本金35000元,利息8400元。本息合计43400元。经多次合理请求清偿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到期债务本金35000元,利息8400元,本息合计43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普定县保时洁保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是华兴文个人借的,没有其他答辩意见。
被告华兴文辩称:借款属实,35000元是我个人向原告借的,与普定县保时洁保洁有限公司无关,由我个人承担偿还,但我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且利息只能按借款合同上约定的1.62%计算。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笔借款应由普定县保时洁保洁有限公司还是华兴文偿还;借款利息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华兴文与原告普定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62%。原告方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清偿,而是按其与原告口头约定的的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起,被告华兴文停止支付利息,也未清偿借款本金。普定县保时洁保洁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在工商登记成立,成立时登记注册的法人为王晓旗。2010年8月16日普定县保时洁保洁有限公司法人在工商登记变更为被告华兴文。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3、借款借据,证实2012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有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证实身份情况。
2、营业执照,证实2010年8月16日普定县保时洁保洁有限公司的法人变更为华兴文。
上述所有证明材料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普定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兴文签订《借款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依法成立,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在审理中,被告华兴文认可该笔借款为其个人借款,原告对被告华兴文认可是其个人债务的辩解表示认可。故应由被告华兴文个人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华兴文应承担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是1.6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兴文在2014年8月之前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每月3%偿还利息,是双方的自愿行为且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不予调整。故该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8月开始计算。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兴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普定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2%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普定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由被告承担418元,由原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 佳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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