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琼与杨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1
原告彭琼,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刘健,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超,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

被告贵州环瑞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普定县。

法定代表人杨超。

委托代理人杨涛。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屈政国,1972年1月20 日生,湖南省祁东县人,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张雪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承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彭琼诉被告杨超、贵州环瑞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瑞公司”)、屈政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杨超,环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阳光财保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政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杨超驾驶登记为环瑞公司所有的贵GT345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金铭实业厂内左转往普定方向行驶,在转弯出来便与屈政国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彭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杨超承担主要责任,屈政国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普定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所受损伤经普定县人民医院诊断: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后回家休养至2015年5月11日进行第二次手术,原告第二次手术共计住院10天。两次手术共计花费医疗费28415.6元,交通费945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九级伤残。肇事车贵GT3452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被告未依法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杨超、环瑞公司、屈政国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7859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是我的车撞了原告乘坐的摩托车,但是我为原告垫付了大概15000元的医疗费。当时交警队下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认为屈政国的摩托车手续不全,我不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环瑞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屈政国未作答辩和举证。

被告阳光财保贵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仅仅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其他商业险。我们在接到报案后,也勘察过现场,后来杨超在公司系统上对该案进行注销,说他们已经自行协商好了,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到庭被告质证: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

2、保险公司保单抄件,证实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被告无异议。

3、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分担;被告无异议。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认定原告彭琼之损伤评定为Ⅸ(九)级伤残。被告杨超、环瑞公司对司法鉴定不予认可;被告阳光财保贵阳支公司无异议。

5、普定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嘱单、医疗费发票19张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在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共花费医疗费28036.3元、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被告杨超陈述其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但无证据证实,其余被告无异议。

6、租房合同及居住证明,证实原告于2012年在普定县城文明路租房居住的事实;被告杨超、环瑞公司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贵阳支公司认为该证明应当加盖派出所的印章,否则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被告杨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原告、到庭被告质证:

1、被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其身份情况及GT3452号车车主系环瑞公司;原、被告无异议。

2、保单1份,证实GT3452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无异议。

被告环瑞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原告、到庭被告质证: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其主体资格;原、被告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保贵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原告、到庭被告质证: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其主体资格;原、被告无异议。

2、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实其公司在接到报案后,杨超打电话到保险公司注销报案记录的事实。原告认为注销报案不是法定免责的抗辩理由。被告无异议。

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综合审查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7时10分许,被告杨超驾驶贵GT345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金铭实业厂内左转往普定方向行驶,刚转弯出来与从普定往马官方向行驶的被告屈政国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该摩托车上载原告彭琼)相撞,造成乘车人彭琼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屈政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琼无责任。该肇事车辆贵GT345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环瑞公司。贵GT3452号以被告环瑞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阳光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总限额为122 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4日17时至2015年5月4日17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彭琼当即被送往普定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在普定县人民医院进行骨折切开复位锁定板内固定术,并于手术当天住院至2014年6月19日,共22天。2014年6月27日普定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上处理及建议:适时取内固定方式治疗,后原告又于2015年5月11日第二次在普定县人民医院进行右肱骨内固定取出手术,原告手术当天住院至2015年5月21日,共10天。原告因此次事故总计住院治疗32天,以上两次住院医疗费用28 036.3元,被告杨超仅垫付12 500元,剩余医疗费15 536.3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15年7月13日,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20号鉴定书,认定原告彭琼之损伤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原告彭琼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原告彭琼一家从2012年起在普定县城关镇县城租房居住。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杨超及环瑞公司虽在庭审中陈述对原告彭琼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伤害系九级伤残有意见,但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故本院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果。原告彭琼系农民户口,但从2012年起开始在普定县城关镇居住生活,按照法律规定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应按城镇居民身份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损失。被告杨超庭审中陈述为原告彭琼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5 000元,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庭审中自认杨超垫付的医疗费是12 500元,本院认定被告杨超为原告彭琼垫付的医疗费是12 5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得赔偿如下:1、医疗费28 036.3元;2、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548.21元/年,计算为90 192.8元(22 548.21元/年×20年×20%);3、误工费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 530元,及因伤残原告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计算为42 259.8元(37 530元/年÷365天×411天);4、护理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 185元,计算为2 646.4元(30 185元/年÷365天×3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赔偿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计算为9 60元(30元/日×住院32天); 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鉴于交通费已实际发生,酌情按300元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当地生活标准酌定);8、鉴定费1 300元,以上共计167 695.3元。故原告彭琼最终应得的赔偿金额是167 695.3。因肇事车贵GT3452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交强险在进行赔付时是不分责、不分项,故由被告阳光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琼122 000元。又被告杨超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屈政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45 695.3元,本院酌定由被告杨超承担70%即31 986.7元,扣除杨超为原告垫付的12 500元,现杨超应赔偿原告19 486.7元;被告屈政国承担30%即13 70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彭琼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2 000元。

二、被告杨超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彭琼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9 486.7元。

三、被告屈政国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彭琼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3 708.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杨超、屈政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872元,减半收取1 93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 355元,由被告屈政国承担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 872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佳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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