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钱钞,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欧阳某乙,男,汉族,遵义市人。
刘某某、欧阳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华,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欧阳某甲与被告毛某某、刘某某、欧阳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钱钞、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国,被告刘某某、欧阳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欧阳某丙之子,被告欧阳某乙系欧阳某丙之父,被告毛某某系欧阳某丙之妻。欧阳某丙于2013年10月23日生病死亡,因原告在部队服役,无法处理其父欧阳某丙的遗产分割事宜,由其母亲彭某某代表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了《欧阳某丙遗产分配协议》,现第一、二、四条事项已经履行完毕。第三条约定“欧阳某丙和毛某某的共同财产,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小区X栋X单元XXX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9平方米,妻子毛某某和儿子欧阳某甲共同拥有长期居住权,若房屋变卖由毛某某和欧阳某甲各占一半”。为防日后产生纠纷,特诉请法院判令: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欧阳某丙遗产分配协议》有效。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小区X栋X单元XXX住房一套的1/2属于原告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毛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矛盾的,协议有效则不存在过户的问题,应该按协议办理。协议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把夫妻共同财产作为遗产来进行了分配,我保留反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阳某甲系欧阳某丙与彭某某之子。欧阳某丙与被告毛某某于2005年4月18日在汇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刘某某系欧阳某丙之母,被告欧阳某乙系欧阳某丙之父。欧阳某丙于2013年10月23日生病死亡,在部队服役的原告欧阳某甲委托其母亲彭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刘某某、欧阳某乙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了《欧阳某丙遗产分配协议》。协议中的现金部分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协议第三条约定“欧阳某丙和毛某某的共同财产,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小区X栋X单元XXX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9平方米,妻子毛某某和儿子欧阳某甲共同拥有长期居住权,若房屋变卖由毛某某和欧阳某甲各占一半”。现原、被告双方因该条款的履行酿成讼争。
另查明,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的遵义市红花岗区某小区X栋X单元XXX室住房一套的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XX号。
上述事实,原告举证了《欧阳某丙遗产分配协议》、委托书、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举证了结婚证、现金分配表、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告、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欧阳某甲委托其母亲彭某某与三被告签订的《欧阳某丙遗产分配协议》,是各方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大部分协议约定,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欧阳某丙遗产分配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某辩称该协议违反继承法的规定,处置了夫妻共同财产,但从协议内容上看,处置的财产在协议中已经写明了系夫妻共同财产,毛某某同意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系其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故被告毛某某辩称《欧阳某丙遗产分配协议》系无效协议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欧阳某甲根据《欧阳某丙遗产分配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向本院主张该约定中房屋的1/2的产权,并要求过户。本院认为,对于争议房屋,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妻子毛某某和儿子欧阳某甲共同拥有长期居住权,若房屋变卖由毛某某和欧阳某甲各占一半”,该约定只明确了原告欧阳某甲拥有长期居住权和变卖后的一半财产权,并没有约定欧阳某甲享有一半的产权,原告欧阳某甲以此条约定向本院主张一半的产权,不符合《欧阳某丙遗产分配协议》的协议原意,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欧阳某甲要求判令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小区X栋X单元XXX住房一套的1/2属于原告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欧阳某甲与被告毛某某、刘某某、欧阳某乙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欧阳某丙遗产分配协议》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欧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欧阳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冯华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