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定县鑫源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承斌、谢长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1
原告普定县鑫源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华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健,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承斌,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户,住安顺市。

被告谢常春,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户,住安顺市。

原告普定县鑫源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诉被告张承斌、谢常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张承斌、谢常春下落不明,于2015年4月15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承斌、谢常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承斌因投资办厂需要向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经与原告协商,在被告谢常春为张承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前提下,原告同意为张承斌向联社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承斌签订《担保协议》,被告谢常春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即《担保承诺书》。随后,原告与联社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张承斌与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前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对借款、担保及反担保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联社向被告张承斌借款20万元后,被告张承斌未如约还本付息。原告在担保责任及期限内代被告张承斌偿还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代付利息35 760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未果。为此,依据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承斌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235 760元,并向原告支付担保服务费33 866.6元、损失39 079.5元、违约金7 815.9元,共计316 522元;被告谢常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承斌未答辩。

被告谢常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张承斌申请,2013年2月1日,原告鑫源公司(协议甲方)与其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甲方愿意为被告张承斌(协议乙方)在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200 000元,担保期限12个月;乙方愿意用家庭财产(含所购房、投资及经营所有)对此项担保贷款作反担保抵押,担保到期乙方必须偿还借款本息,担保费率按月10‰收取;若乙方需要甲方续保,在到期前10天和甲方协商签订协议;若乙方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按借款总额逾期日3%收取违约金。

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承斌签订了保证合同,提交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约定原告向该社借款200 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代被告张承斌清偿借款本息、费用后,有权向甲方追偿。

同日,被告谢常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愿意为张承斌同志通过贵公司担保,向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担保保证,担保金额为200 000元,担保期限为12个月,若张承斌到期未能偿还所借款本息,本人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并且负责偿还所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

同时查明:2013年2月1日,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向被告张承斌发放借款200 000元。2014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张承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于2014年6月23日原告代被告张承斌向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借款本金200 000元,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偿还利息3 480元、2013年6月17日偿还利息5 460元、2013年9月16日偿还利息5 520元、2013年12月18日偿还利息5 520元、2014年3月19日偿还利息6 600元、2014年6月19偿还利息9 180元,共计利息35 7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担保申请书、担保协议、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各1份,出具时间均为2012年10月11日,证明原告为被告张承斌贷款担保,谢常春为张承斌作担保;

3、张承斌身份证、谢常春身份证,证明被告为申请原告的贷款担保向原告提交的相关资料;

4、信用社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扣划协议,证明张承斌经原告提供担保向信用社借款200 000元的事实;

5、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 000元及支付利息35 760元;

本院依法向被告张承斌母亲王正英作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张承斌外出打工1年多,至今没有和家人联系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谢常春身份证上的地址邮寄送达本院开庭手续,被邮局退回的凭证,证实被告谢常春下落不明的事实。

上述所有证明材料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普定县鑫源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承斌自愿签订的“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张承斌不能按时偿还贷款,并最终由原告为其向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贷款本金200 000元及支付利息35 7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的规定,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承斌归还代偿本金200 000元及利息35 760元,本院予以支持; “担保协议”中约定了担保费率按月10‰收取,原告主张从2013年2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协议“约定担保期限为12个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担保服务费24 0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200 000元×12个月×10‰=24 000元),原告诉请担保服务费为33 866.6元,超出部分9 866.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陈述“担保协议”中约定的按借款总额逾期日3%收取违约金过高,自愿按借款总额逾期日年息22.4‰计算,原告诉请为7 815.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损失39 079.5元,因“担保协议”中对此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常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张承斌通过原告向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故被告谢常春为张承斌提供反担保,本院予以采信。其反担保期限为12个月,即从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时开始计算反担保期限,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反担保期限。另承诺书明确“若借款人张承斌同志到期未能偿还所借款本息,本人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并且负责偿还所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谢常春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只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张承斌所欠本金200 000元、利息35 760元、违约金7 815.9元承担连带责任,对担保费24 000元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承斌、谢常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承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定县鑫源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金200 000元、利息35 760元、担保服务费24 000元、违约金35 760元。

二、被告谢常春对上述款项中的本金200 000元、利息35 760元、违约金35 760元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普定县鑫源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 046元,由被告张承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周盛雕

审判员  王群英

审判员  陈 佳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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