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宸、戴昌艳,系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宸、戴昌艳、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0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吴某甲(XXXX年XX月XX日生)、长子吴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生)。因原、被告双方年龄悬殊较大,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就好吃懒做,对家庭不闻不问。为此,双方时常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长女吴某甲由原告抚养、长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平均分割坐落于普定XX路XX号的商铺一间、车牌为XX面包车一辆、车牌为XX中巴车的三分之一股份;双方共同债务5万元双方共同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一直是好的,我们没有经常吵架,只是偶尔吵,我不同意离婚。财产属实,但是是属于我的婚前财产,铺面是变卖中巴车来买的,客运中巴车是我婚前买的,面包车属于共同财产,但是是贷款买的,是我哥贷的。中巴车的1/3份额是我婚前自己挣钱买的,铺面是变卖婚前财产的中巴车来买的。被告没有考虑到离婚,所以说,当时是办了结婚证来登记到双方的名下,债权没有,债务不止5万,中巴车变卖了30多万,买铺面还贷了20多万,欠我父亲、堂兄弟的全部加起来20多万,差吴XX13万,差妹夫陈XX1万,贷款5万,差我堂哥吴XX的3万。总计22万债务。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
三、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
四、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
五、佳和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的情况;
六、行车证,证明双方共同财产的情况;
七、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营运中巴车的1/3所有权为原、被告所有;
八、购车协议,证明双方共同财产的情况;
九、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明双方共同财产的情况;
十、个人房屋信息情况,证明双方共同财产的情况;
十一、被告自诉的材料,证明夫妻感情的情况。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第十项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也无异议,双方以上均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十一项证据被告虽认可是其写的,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
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孩子如何抚养,财产应如何分割,债务如何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自由恋爱,同年7月份一起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6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后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女吴某甲(XXXX年XX月XX日生),现随原告和原告母亲一起生活,就读于XX县幼儿园,长子吴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生),跟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坐落于普定县XX路的商铺一间,建筑面积54.37平方米。原、被告有车牌为XX中巴车三分之一的股份,有车牌为XX小型面包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称被告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一方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规定,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方并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仅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该多交流,互相谦让,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某诉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斌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玮(代)
")